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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民终15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正伟与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何定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正伟,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何定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民终15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正伟,男,1974年6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婧,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德谦,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渠江镇蔡家巷14号。法定代表人:雷树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江涛,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何定强,男,1971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开兰,女,住四川省宜宾市珙县,由珙县孝儿镇中和村民委员会推荐公民。上诉人张正伟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和恒生建筑公司)、原审被告何定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6民初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正伟的诉讼代理人程德谦、被上诉人三和恒生建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何江涛、原审被告何定强的诉讼代理人吴开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正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被上诉人三和恒生建筑公司和原审被告何定强连带支付上诉人的材料款41478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三和恒生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被告何定强是被上诉人的施工员,何定强向上诉人购买原材料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应由被上诉人连带支付上诉人材料款41478元;2、上诉人提供给何定强的原材料是送到何定强负责的“孝一杨路”项目工地上,货物数量、材料款金额准确,何定强虽在孝儿镇街道还有工程,但送到街道的送货单上都注明了“街上”,与送到孝—杨路的送货单有区分,故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付款义务.三和恒生建筑公司辩称,1、一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验收单上有“街上”的区别;2、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何定强述称,一审法院也确认原审被告是施工员,原审被告签字确认的材料单的结算流程可以确定何定强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张正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和恒生建筑公司与何定强立即支付原告的材料款41478元,并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珙县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处决定对“孝—杨路”孝儿镇至恒丰乡段水泥路面改建工程进行发包施工建设,三和恒生建筑公司参与投标,并于2011年9月23日中标。三和恒生建筑公司中标后,于2011年10月14日以公司文件的形式向发包方珙县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处出具一份《关于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孝—杨路”项目部人员的变更的函》的文件,该文件明确了何定强为“孝—杨路”工程的施工员,同时也明确了材料员为蔡尚光。2011年10月21日三和恒生建筑公司与珙县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处签订《“孝—杨路”孝儿镇至恒丰乡段水泥路面改建工程建设合同》,该合同签订后,何定强即以工程施工员的身份负责工程施工,期间聘请杨伟强、金权为工地材料验收员负责验收工程所需原材料,何定强之妻吴开兰(已于2014年3月离婚)也同时负责签字验收材料。2011年11月至2013年5月期间,何定强陆续在张正伟处购买碎石、石粉。张正伟购买汽车由本人驾驶向何定强负责的工地供应原材料(碎石、石粉),原材料运抵工地经杨伟强、金权或者吴开兰验收后,由杨伟强、金权或者吴开兰签名出具“收据”,货款由张正伟事后与被告何定强以“收据”票据进行结算。2013年10月15日,张正伟与何定强对账后,何定强向张正伟出具“对账清单”一份,该“对账清单”载明:孝恒路张正伟材料款对账153847元,下余材料款91478元。落款为:对账人何定强。此后,何定强向张正伟支付了50000元,剩余41478元材料款经张正伟催收未果。再查,“孝—杨路”孝儿镇至恒丰乡段水泥路面改建工程由三和恒生建筑公司中标后,设“孝—杨路”项目部,项目经理为三和恒生建筑公司职工彭德春。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三和恒生建筑公司中标承建“孝—杨路”孝儿镇至恒丰乡段水泥路面改建工程的事实各方均无争议,予以确认。张正伟认为何定强是三和恒生建筑公司承建“孝—杨路”路的实际分包人,由于何定强没有相应资质,三和恒生建筑公司的分包行为存在审查上的过错,且出卖的碎石、石粉均用于三和恒生建筑公司承建的“孝—杨路”路工程,故应由三和恒生建筑公司承担何定强给付货款的连带责任。根据张正伟的诉求表明,张正伟在向何定强管理的施工工程提供建筑材料时,就已明知其是在与何定强发生买卖交易行为,而不是三和恒生建筑公司。由于张正伟在诉讼中并未举证证明三和恒生建筑公司与何定强之间就“孝—杨路”的承建存在分包的情形,即张正伟既不能证明三和恒生建筑公司是买卖行为的相对方,也未证明三和恒生建筑公司与何定强之间存在分包的情形,故对张正伟要求三和恒生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何定强对尚欠张正伟的材料款41478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辩称是三和恒生建筑公司的施工人,所购买的建筑材料全部用于三和恒生建筑公司承建的“孝—杨路”工程,该材料款应由三和恒生建筑公司支付张正伟。何定强并无证据证明三和恒生建筑公司有委托其对外购买建筑原材料的授权,且三和恒生建筑公司事后也未对张正伟与何定强之间的原材料买卖予以追认,故本案中张正伟请求被告支付建筑材料余款41478元的责任,应由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何定强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何定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尚欠原告张正伟的货款4147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何定强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张正伟提交了以下证据:1、金则明的证人证言,证明内容:金则明从何定强处分包了部分劳务,开始的劳务费由何定强支付,后来的劳务费由三和恒生建筑公司支付,本案诉争的孝杨路工地上的工程量是何定强在负责管理;2、周维刚的证人证言,证明内容:周维刚与吴必刚是合伙人,将石粉、石子运送到本案诉争的孝杨路工地,吴开兰、杨伟强、黄三娃负责材料签收。3、珙县交通局的代表何成刚、被上诉人的代表代元庆及材料商的代表杨昌容和付天余共同参与达成的《关于宜宾珙县孝杨路材料欠款问题的处理意见》,证据记载:“一、由何定强签字的材料款对账清单,由项目负责人黄正林或财务负责人宗庆勇审核并签字确认,审核时间至9月20日截止,逾期不予签字确认则视为该项目部认可欠款”,证明目的:何定强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且三和公司事后进行了追认。被上诉人三和恒生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金则刚的证言不能证明何定强系职务行为,且劳务关系与本案买卖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2、周维刚与本案合并审理案件的另一上诉人吴必刚是合伙人,周维刚与吴必刚是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能被采信,且其本人没有亲自送货到工地,并不了解收货流程;3、认可《关于宜宾珙县孝杨路材料欠款问题的处理意见》记载的事实,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也证明所有对账除何定强签字确认还需其他人员及项目部对账确认。原审被告何定强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认定如下:1、因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均未对金则明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金则明与本案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故金则明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因周维刚与本案合并审理案件的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对周维刚陈述事实予以佐证,故周维刚陈述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3、因被上诉人三和恒生建筑公司认可证据记载的事实,且上诉人陈述该份证据复印于珙县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中心,并加盖该单位的印章,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审被告何定强提交了如下证据:1、孝—杨路人工工资表,证明目的:何定强给付了金则明等人人工工资;2、《收款收据》,证明目的:运送到孝儿镇建设街、顺河街的工程的材料的《收款收据》上都注明了“街上”,以区别送到孝杨路工地上的材料。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定如下:因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理认定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张正伟提供的其中两张送货单有黄正祥的签字。宗庆勇对上诉人张正伟提供的《对账清单》审核后在《对账清单》上签署“张正伟自称何定强给过30000多元另有人转过30000元,共已收到材料款60000多元,有明显依据说明已付。在对账单上有一笔2013年2月9日何定强付张正伟的50000元未体现,还有没有其他已付款无法核实。”一审中被上诉人三和恒生建筑公司提供的黄正祥的证人证言陈述黄正祥是被上诉人三和恒生建筑公司认可的材料接收人员。本院庭审中,被上诉人三和恒生建筑公司自认何定强购买材料的行为部分经过被上诉人三和恒生建筑公司授权。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被上诉人三和恒生建筑公司对原审被告何定强购买材料的部分行为有过授权的自认,上诉人张正伟提供的其中两张送货单经被上诉人三和恒生建筑公司认可的材料接收人员黄正祥签字的事实,被上诉人三和恒生建筑公司认可的财务负责人宗庆勇在审核上诉人张正伟的《对账清单》时未对原审被告何定强代表被上诉人三和恒生建筑公司向上诉人张正伟购买材料的行为及诉争材料是否用在被上诉人三和恒生建筑公司的工地提出异议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何定强为被上诉人三和恒生建筑公司工程的需要向上诉人张正伟购买材料系受被上诉人三和恒生建筑公司委托。因上诉人张正伟陈述在订立合同之初即知道原审被告何定强系代被上诉人三和恒生建筑公司购买材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受托人何定强与第三人张正伟订立的买卖合同直接约束第三人张正伟与委托人三和恒生建筑公司,现上诉人张正伟已向被上诉人三和恒生建筑公司交付了材料,被上诉人三和恒生建筑公司应向上诉人张正伟支付材料款,故上诉人张正伟主张被上诉人三和恒生建筑公司支付材料款414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一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何定强对上诉人张正伟41478元的材料款履行支付义务,而原审被告何定强未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6民初2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何定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尚欠张正伟的货款41478元;二、撤销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6民初2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货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820.00元,减半收取410.00元,由何定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37.00元,由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荷代理审判员 华 涛代理审判员 罗 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付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