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5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新会区会城健丰建材部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诚达建筑材料经营部、徐彪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会区会城健丰建材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诚达建筑材料经营部,徐彪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743号原告新会区会城健丰建材部,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新会大道中20号116。经营者阮健宇。委托代理人梁当利、陈仕春,均是广东偌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诚达建筑材料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东秀聚龙村盐秀路聚龙商业中心C幢3号首层。经营者陈明娟。被告徐彪斯,男,196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原告新会区会城健丰建材部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诚达建筑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诚达经营部)、徐彪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会区会城健丰建材部的委托代理人梁当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达经营部、徐彪斯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会区会城健丰建材部诉称:原、被告系供需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碎石。两被告于2012年3月15日出具委托书,委托潘善庚(身份证号码:)负责与原告的业务来往及贷款交收等工作。原告按被告要求供货,但被告没能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2012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确认单》,确定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7月30日被告向有关购买碎石,至对账日共欠原告货款885735.6元,并约定发生争议由供货所在地法院管辖。经有关多次追讨。被告共偿还了货款746725��,仍拖欠货款139010.6元至今未还。被告徐彪斯也是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诚达建筑材料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经营者与登记者不一致,应该共同承担相应的债权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901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所欠款项139010.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工商登记资料、两被告以及潘善庚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损失主诉讼资格。证据2、委托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委托潘善庚负责与原告的义务来往及贷款交收等工作,委托书上的法人代表处���徐彪斯的签名,并加盖公章,也证明被告二也是被告一的实际经营者,因此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证据3、确认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7月30日向被告提供碎石,至2012年8月7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为885735.60元。被告诚达经营部、徐彪斯没有提供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诚达经营部、徐彪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能互相印证,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供需关系,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碎石。两被告于2012年3月15日出具委托书,委托潘善庚(身份证号码:)负责与原告的业务来往及贷款交收等工作。委托书上有被告徐彪斯的签名并加盖诚达经营部的印章。从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7月30日期间,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供货,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全部货款给原告。2012年8月7日,潘善庚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业务来往对账并签订《确认单》,确认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7月30日向有关购买碎石,货款合计是1812301.10元,已付贷款926565.50元,欠原告货款885735.60元。之后,被告又支付贷款746725元给原告,仍欠原告货款139010.60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追讨无果便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诚达经营部属个体户,登记经营者是陈明娟,实际共同经营者是被告徐彪斯。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有如下诉讼焦点:一、原告与谁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二、两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货款139010.60元?三、两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支付多少利息?一、原告与谁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潘善庚是根据被告诚达经营部、徐彪斯的委托,并在其授权范围内与原告进行业务来往,原告实际是与被告诚达经营部、徐彪斯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二、两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货款139010.60元?原告与被告诚达经营部、徐彪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碎石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诚达经营部、徐彪斯向原告购买碎石,经对账确认后至今仍欠贷款139010.60元没有支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诚达经营部、徐彪斯支付尚欠货款139010.6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两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支付多少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逾期付款实际导致了原告损失,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止,没有超过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诚达经营部、徐彪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诚达建筑材料经营部、徐彪斯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会区会城健丰建材部支付货款139010.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9010.60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22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诚达建筑材料经营部、徐彪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汝谋人民陪审员 梁瑞琴人民陪审员 黎玉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冼金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