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民二初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东莞市浩润塑胶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燊荣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浩润塑胶有限公司,东莞市燊荣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二初第1465号原告东莞市浩润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塑胶原料市场四期01栋18号。法定代表人丁爱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镇德,广东旗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春标,广东旗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燊荣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平山林场路10号。法定代表人李素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世松,广东潇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雅玲,广东潇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东莞市浩润塑胶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燊荣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镇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熊世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8100公斤聚苯乙烯,单价为12.34元/公斤,货款共计99954元。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告供应了8100公斤聚苯乙烯,并于2015年4月26日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但是,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2554元,因此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2554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82554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27日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之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理由是起诉时因原告的财务人员疏忽,误将2015年5月5日支付给原告的12400元抵扣本案的货款,经核实2015年5月5日的货款是用以支付2015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的另外一笔PP料货款,与本案交易无关,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只支付了涉案交易货款5000元,尚欠94954元。因此,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4954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94954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27日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5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本案所涉及的所谓货款实际上是代开发票,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原告送货后由被告签名,双方均无盖章。涉案的送货单却是反过来的,只有盖章并没有签名,就是没有实际的经手人。根据被告提供的来访人员登记表,2015年4月20日原告只有一次送货,即被告提供的2015年4月20日抬头为东莞市博得塑料有限公司金额为23565元的送货单,而涉案的送货单加上被告提供的金额为23565元的送货单,就有两次送货,但是实际上只有一次送货。另外,双方之前交易的所有送货单都是事先印好,具体的数量金额都是手写的,但是涉案的送货单是打印的,这与交易习惯不相符。二、原告东莞市浩润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润公司)与案外人东莞市博得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得公司)是关联公司,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爱钦、林毅是夫妻关系,两公司在与被告的交易当中实际是混同经营,两公司与被告的交易均是共同对账的。两公司与被告实际只存在以下三笔真实的交易,分别是2015年4月11日博得公司与被告的金额为11400元的交易,2015年4月20日博得公司与被告的金额为23565元的交易,2015年5月5日原告浩润公司与被告的金额为12400元的交易。以上三笔交易以及本案所涉代开发票的货款99954元一起以博得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进行对账,并形成了两份2015年5月的对账单,两份2015年5月的对账单均显示本案所涉的货款99954元是代开发票的,未付含税货款是金额为23565元的交易,已付含税货款是金额为12400元的交易,不含税货款是金额为11400元的交易(余2375元未付),其他应付款就是代开发票的税款7996元(99954元×税点8%),对账单的内容与被告提供的2015年4月11日金额为11400元的送货单,2015年4月20日金额为23565元的送货单,2015年5月5日金额为12400元的送货单相吻合。对账单上面清楚写明的栏目有开票栏、未付含税货款栏、抵付含税货款栏、其他应付款栏等,从这里可以看出开票栏下所显示的数额为99954元,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货款总额相符,其他应付款栏显示7996元,实际是代开发票的税款,对账单上有显示99954-12400=87554元,并且后面有备注银行过账,从这些细节可看出,案涉的货物是没有实际交易的,只是为了履行代开发票的手续而已。三、从2015年5月的对账单可知被告与原告浩润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博得公司之间的交易只有2015年4月11日金额为11400元的交易(余2375元未付),2015年4月20日金额为23565元的交易,2015年5月5日金额为12400元的交易,再加上代开发票的税款7996元,被告应付原告浩润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博得公司款项共计46336元。而被告于2015年5月5日向原告浩润公司支付12400元,2015年7月8日向原告浩润公司支付5000元,2015年12月1日向博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毅支付5000元,2016年1月6日向原告浩润公司支付23936元,共计46336元,被告已经付清了应付给原告浩润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博得公司的全部款项,不拖欠原告及博得公司任何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浩润公司与案外人博得公司的股东均是丁爱钦与林毅,丁爱钦是浩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毅是博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人是夫妻关系。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8100公斤聚笨乙烯,单价为12.34元/公斤,货款共计99954元,运输费用由被告承担。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告供应了8100公斤聚笨乙烯,并于2015年4月26日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该送货单收货单位签章处加盖了被告的公章,没有被告的人员签名,原告主张因涉案货物数量较多需由被告到原告处提货,按原告的交易习惯需方到原告处提货须在原告制作的并加盖公章的送货章上盖章签收,2015年4月20日被告派人派车到原告的仓库将货物取走,并在送货单上盖章确认。原告确认被告在2015年7月8日支付了5000元,在2016年1月6日支付了23936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018元。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发票签收回单,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单、送货单、博得公司与原告浩润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料以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的交易是否真实有效。原告提供了《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发票签收回单,已经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4月15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告供应了8100公斤聚笨乙烯,货款共计99954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主张涉案交易实际是代开发票,并不真实存在,原告浩润公司与案外人博得公司混同经营,浩润公司和博得公司已经共同与被告就所有真实的交易及本案代开发票的交易进行了对账,但是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只有两份传真的对账单,其中一份有签名为“林R”的对账单,被告确认是其在传真后自行在对账单上加上去的,也就是说该对账单没有任何被告人员的签名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另一张注明了林毅的对私账号的对账单,也是传真件,没有原件,而且博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毅亦到庭说明该对账单上的“林毅”不是其本人的签名,由于该对账单没有原件,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送货单分别是原告浩润公司与被告,博得公司与被告交易的送货单,送货单的抬头能够清楚分辨浩润公司或博得公司的区别,虽然浩润公司与博得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但是不足以证明两家公司混同经营。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的反驳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涉案交易是真实存在的,涉案货款为99954元,被告现有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在2015年7月8日支付了5000元,在2016年1月6日支付了23936元,对于被告在2015年5月5日支付的12400元,原被告均确认被告支付的是2015年5月5日的送货单所涉的货款12400元,并非本案所涉货款,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018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在71018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按时付款,必然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94954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27日起计至2016年1月5日;以71018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燊荣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浩润塑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10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94954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27日起计至2016年1月5日;以71018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浩润塑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90.1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东莞市燊荣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鹤飞人民陪审员 赖丽梅人民陪审员 邱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龙 为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