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02民初23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新疆乌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国军、马伟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乌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国军,马伟军,宋文成,梁磊,刘军,古长喜,陶平,赵振梅,马峰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2民初2320号原告:新疆乌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苏市文景路135号。法定代表人:李文军,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娜,女,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系新疆乌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风险管理部职员。住乌苏市华鑫小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52XX****XX。被告:陈国军,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乌苏市四棵树镇诺音兹次村***号。身份证号码6542221976********。联系电话:1309403****。被告:马伟军,男,1994年11月2日出生,回族,住乌苏市四棵树镇四棵树北村***号。身份证号码6542221994********,联系电话:1367752****。被告:宋文成,男,195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乌苏市四棵树镇查干布勒格村***号。身份证号码6542221956********,联系电话:1874290****。被告:梁磊,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乌苏市四棵树镇榆树泉村***号。身份证号码6542021988********。被告:刘军,男,198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乌苏市四棵树镇四棵树村***号。身份证号码6542221988********。联系电话:1829939****。被告:古长喜,男,1955年10月10日出生,回族,住乌苏市四棵树镇四棵树村***号。身份证号码6542221955********。联系电话:898****。被告:陶平,男,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乌苏市四棵树镇金库克村***号。身份证号码6525231963********。联系电话:1377908****。被告:赵振梅,女,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乌苏市四棵树镇查干布勒格村*组***号。身份证号码6542221980********。联系电话:1590992****。被告:马峰杰,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回族,住乌苏市四棵树镇查干布勒格村。身份证号码6542221976********。联系电话:1869913****。原告新疆乌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国军、马伟军、宋文成、梁磊、刘军、古长喜、陶平、赵振梅、马峰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乌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被告刘军、古长喜、赵振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国军、马伟军、宋文成、梁磊、陶平、马峰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国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5026.67元(计算至2016年8月29日,以实际归还日计算为准),本息合计135026.67元;2、判令被告陈国军自2016年8月30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天数×合同利率÷30)×1.5倍;】3、判令被告马伟军、宋文成、梁磊、刘军、古长喜、陶平、赵振梅、马峰杰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6日被告陈国军、马伟军、阿尔达克.对山、宋文成、梁磊、刘军、古长喜、陶平、赵振梅、马峰杰共10人因购农资缺少资金,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新疆乌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棵树支行(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四棵树信用社)签订了(四)社农信联保借字[2013]第2392号《新疆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共计1000000元,月利率8.400001‰,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被告陈国军借款本金100000元,合同签订后,新疆乌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棵树支行于2013年12月26日向被告陈国军支付贷款资金100000元,而被告陈国军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结欠到期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5026.67元,被告马伟军、宋文成、梁磊、刘军、古长喜、陶平、赵振梅、马峰杰等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刘军、古长喜、赵振梅辩称:1、我们自己的贷款已经还清;2、我们联保小组是由原告组成的,不是我们自己组成,贷款的用途是购买农资,但陈国军在2014年并没有种植土地。原告贷款时存在审查不严。应当自己承担责任;3、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国军、马伟军、宋文成、梁磊、陶平、马峰杰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6日,被告陈国军、马伟军、阿尔达克.对山、宋文成、梁磊、刘军、古长喜、陶平、赵振梅、马峰杰共10人因购农资缺少资金,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新疆乌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棵树支行(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四棵树信用社)签订了(四)社农信联保借字[2013]第2392号《新疆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共计1000000元。借款月利率8.400001‰。逾期另加收50%利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被告陈国军借款本金100000元。合同签订后,新疆乌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棵树支行于2013年12月26日向被告陈国军支付贷款资金1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国军未能偿还,至今结欠到期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5026.67元。其余八被告在该份合同作为联保组成员签字,作为借款保证人与其他借款人进行互相联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所需各项费用。另查明,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6年4月25日变更名称为新疆乌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国军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按期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其逾期未能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且联保小组成员之间互负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国军、马伟军、宋文成、梁磊、陶平、马峰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军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疆乌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5026.67元,合计135026.67元。并自2016年8月30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12‰,支付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马伟军、宋文成、梁磊、刘军、古长喜、陶平、赵振梅、马峰杰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陈国军全部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投递费472元,共计1972元。由被告陈国军、马伟军、宋文成、梁磊、刘军、古长喜、陶平、赵振梅、马峰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及投递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法院将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黄 茹人民陪审员 布英塔人民陪审员 古丽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晨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