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48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张院香与黄秉强、紫金县兴业货运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院香,黄秉强,紫金县兴业货运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4847号原告:张院香,男,汉族,1963年3月15日出生,住广东揭西县。委托代理人:钟丽娜,系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陇奎,系北京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秉强,男,汉族,1984年11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紫金县。被告:紫金县兴业货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城安良大道南。法定代表人:林金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负责人:郭振雄。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黄秉强、兴业公司、太平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9480元;2、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放弃无责车粤P×××××号车辆的财产损失费赔偿限额10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我司请求无责车粤P×××××号车辆承担无责赔偿限额100元。2、肇事粤P×××××号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司依法不予承担。被告黄秉强、兴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凌晨零时42分许,梁高桥驾驶桂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搭乘陈卫红)牵引桂H1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G321线由三水方向往广州方向行驶,行驶至G321线27KM+600M路口处时,碰撞前方同车道等候交通信号灯放行由黄秉强驾驶的粤P×××××重型普通货车失控碰撞前方同车道等候交通信号灯放行由杨金道驾驶的粤P×××××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陈卫红受伤、梁高桥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高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秉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金道、陈卫红均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系桂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H1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支配人,该车辆因本起事故损失了维修费93000元,原告确认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均未赔付过。被告黄秉强驾驶的肇事粤P×××××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93000元,应先行扣除原告放弃无责方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100元,余款92900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90900元,因本起事故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本院酌定由被告太平洋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7270元。对原告超出上述核定损失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已由肇事粤P×××××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完毕,故被告黄秉强、兴业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秉强、兴业公司、太平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9270元予原告张院香。二、驳回原告张院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上述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可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欧亚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