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89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程红与黄丽文、黄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红,黄丽文,黄盛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8931号原告:程红,女,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昕,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冰璇,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丽文,女,198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黄盛华,男,1981年2月12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程红诉被告黄丽文、黄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本案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丽文、黄盛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3%计算,自2014年11月2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签署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按月息3%(即1500元/月)向原告支付,约定还款期为2015年1月25日。另按合同约定,两被告提供名下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房屋位于:中山市三乡镇景观大道8号富和名都××幢××号楼××房,房地权证号:中府字第××号)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2.借款协议书;3.房地产权证复印件;4.银行查询结果证明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5日,原告程红与被告黄丽文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黄丽文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双方无借期内利息的约定但有约定逾期利息(按借款总额每天3%加收利息直至还清本金和利息为止),被告黄盛华作为此次借款的担保人并签名。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黄丽文转账40400元,原告称剩余的9600元借款是以现金的方式当场交付给黄丽文的。原告称其拥有的二被告的房产及结婚证复印件是借款时黄丽文放在原告方那里的。原告还称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按约向原告还款。另查,被告黄盛华与被告黄丽文在借款发生之时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了其与借款人黄丽文、担保人黄盛华签署的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以及银行转账流水凭证,在没有其他反证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确认原告向被告黄丽文提供了50000元的借款,现借款已到期,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黄丽文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按3%的利率计算利息,但据原告所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其中并无利息的书面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视为无利息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个人借款合同》第五款明确规定了逾期利息(按借款总额每天3%加收利息直至还清本金和利息为止),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3%偿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利率过高,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黄丽文与黄盛华存在夫妻关系,黄丽文的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为黄丽文的个人债务,因此,黄丽文与黄盛华共同向原告偿还上述债务。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丽文、黄盛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程红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准,自2015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程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丽文、黄盛华共同负担(该款被告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良平审 判 员 温泳梅代理审判员 邓文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峰杨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