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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余某1、黄某等与陆增明、周岳林故意伤害、窝藏、包庇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1,黄某,万某2,万某1,陆增明,周岳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刑初7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1,男,1968年4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族,农民,住安康市汉滨区。系被害人余某2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女,1976年5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余某2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2,男,1992年3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族,农民,住安康市汉滨区。系被害人余某2的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1。诉讼代理人万某2,系万某1的父亲。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谢佑息,广西嘉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陆增明,男,1982年5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全州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法定代理人陆世兴,男,1952年1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全州县。指定辩护人朱开屏,广西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岳林,男,1988年8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桂林市象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3月23日被拘传,当日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文文,广西卓逸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检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增明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岳林犯窝藏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华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1、万某2及其诉讼代理人谢佑息、被告人陆增明及其法定代理人陆世兴、辩护人朱开屏,被告人周岳林及其辩护人文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陆增明在桂林市七星区桂磨路盛苑宾馆旁的按摩店,因怀疑帮其按摩的被害人余某2偷走其人民币200元,与余某2发生言语冲突后,到其七星区普天花园旁沙场的居住地拿菜刀,搭乘被告人周岳林的电动车返回该按摩店,问余某2要钱时,持菜刀砍击余某2头部、颈肩部等身体部位,致余某2颅脑损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陆增明、周岳林于3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增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岳林明知被告人陆增明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陆增明的犯罪行为致余某2死亡而遭受了经济损失,要求依法追究陆增明的刑事责任,并判令陆增明赔偿经济损失1123714.47元,其中:医疗费39219.47元,丧葬费27492元,殡仪服务费4175元,死亡赔偿金528320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456988元,家属处理丧事的住宿费7920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7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陆增明在他人经营场所公然行凶,手段残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岳林明知被告人陆增明要去按摩店滋事,骑电动车搭乘陆增明去按摩店,到按摩店后有堵门口的行为,是故意伤害罪的共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陆增明及其法定代理人陆世兴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诉讼请求无异议,表示无经济赔偿能力。陆增明辩称如果余某2不偷他的钱,或把钱还给他,本案就不会发生。被告人陆增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陆增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陆增明一直是精神病患者,多次住院治疗,对自己行为的认知能力及是非的辨别能力有一定的局限性,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岳林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周岳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周岳林事前没有与陆增明串通伤害余某2,搭乘陆增明去现场时不知道陆增明携带凶器,事后搭乘陆增明离开现场,是情急之下作出的错误应急反应,离开现场后,没有帮助陆增明提供藏匿处所和逃跑工具,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3、被告人周岳林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虽现处于缓解期,但其具有长期的精神病病史,需要良好的医疗环境及医疗措施,望酌情予以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陆增明到桂林市七星区桂磨路盛苑宾馆旁的按摩店按摩后,怀疑给其按摩的店员被害人余某2偷走其人民币200元,与余某2发生争吵。尔后,被告人陆增明回到桂林市七星区普天花园旁沙场的居住地拿菜刀藏于腋下衣服内,返回按摩店找余某2要钱。步行至桂林市桂磨路十字路口红绿灯处时,遇见骑电动车的被告人周岳林,告知周岳林去找余某2要钱之事。被告人周岳林搭乘被告人陆增明到达该按摩店后,被告人陆增明问余某2要钱遭拒绝,即从衣服内拿出菜刀砍击被害人余某2头部、颈肩部等部位,致余某2当场昏迷。随后,被告人周岳林驾驶电动车搭乘被告人陆增明逃离现场。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陆增明在桂林市七星区普天花园旁的沙场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周岳林在桂林市七星区桂磨安居小区11栋2单元103室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害人余某2受伤后,即被其丈夫万某2送至桂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3月21日19时,转院至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23日3时30分死亡,住院救治5天,医疗费39219.47元。医院诊断:创伤性休克、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左手小指离断伤、左第三掌骨开放性骨折、左环指掌指关节开放性骨折并脱位、右手环指、小指离断伤、双手多处软组织肌腱损伤、颅骨开放性骨折、头部多处刀伤、左颈肩部皮肤软组织刀伤、水电解质紊乱、弥漫性脑肿胀、多器官功能障碍。经法医鉴定:余某2系被他人砍击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余某2的丧事是余某1、黄某、万某2及亲属置办。2016年4月15日、8月11日,经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陆增明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前及目前处于缓解期;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2016年4月11日,经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被告人周岳林系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案发时和目前处于部分缓解期);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在被告人陆增明家中提取的作案工具菜刀,黑色长袖夹克、蓝色牛仔裤、灰色运动鞋,经被告人陆增明辨认无误。(二)书证1、户籍证明、结婚证证实:被告人陆增明、周岳林,被害人余某2、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年龄、身份、住址。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余某2的关系。2、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3月19日15时30分,万某2报案称,两名男子在桂林市七星区桂磨路盛苑宾馆旁的一家按摩店用菜刀砍伤其妻子余青青后乘坐燃油助力车往七星路方向逃跑,余青青已被送往桂林市第五人民医院重症室抢救。3、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3月22日,公安人员通过视频监控追踪及现场调查走访,发现陆增明有重大作案嫌疑,在桂林市七星区普天花园旁一沙场内将陆增明抓获。根据陆增明交代,公安人员在桂林市七星区桂磨安居小区11栋2单元103室内将周岳林抓获。4、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通话清单证实:陆增明使用的130××××6672手机号码于2016年3月19日、20日与189××××8083(机主周某)手机多次通话。5、桂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的住院患者疾病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收费收据、费用结算清单证实:余某2被砍伤后的伤情、住院救治情况及支付费用。6、周岳林、陆增明桂林市社会福利院住院病历材料证实:2010年11月25日至2016年2月25日,周岳林共9次在桂林市社会福利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2010年2月21日至2014年7月30日,陆增明共6次在桂林市社会福利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1、现场勘查笔录、图照及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现场位于桂林市七星区桂磨盛苑宾馆旁无名按摩店。现场北侧和西侧为山;现场南侧为桂磨公路;现场东侧为通往穿山乡18号的小路。该无名按摩店所在楼房坐北朝南,有临街三个门面,由西往东依次为盛苑宾馆、无名按摩店、空门面。无名按摩店为单间结构,店内长660cm,由一玻璃推拉门通往室外,内有一门通往东侧空门面。店内由两张帘子隔成三个小间,里面两间为按摩间,由南往北依次命名为按摩间一、按摩间二。店门前距店门330cm处有一处滴落血迹(照相后用棉签擦拭提取,标记为血迹1)。按摩室:在距门25cm、距东墙120cm处发现一处滴落血迹(照相后用棉签擦拭提取,标记为血迹2);在距东墙50cm、距南墙147cm处发现一处带血毛发(照相后原物提取,标记为毛发);距西墙38cm、距北墙300cm处有一按摩床;在距东墙50cm、距南墙370cm处发现一处滴落血迹(照相后用棉签擦拭提取,标记为血迹3);距西墙25cm、距北墙150cm处有一按摩床;在距西墙64cm、距北墙85cm处发现一处滴落血迹(照相后用棉签擦拭提取,标记为血迹4)。在靠空门面南墙距按摩店东墙380cm处发现一处长×宽为41×19cm的血泊(照相后用棉签蘸取)。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3月22日,经周岳林辨认,桂林市七星区桂磨路盛苑宾馆旁无名按摩店是陆增明砍死余某2的地点;停在七星区桂磨小区11栋2单元楼下的银色电动车是其搭乘陆增明到按摩店的作案工具。3月23日,经周岳林辨认,桂林市七星区桂磨路盛苑宾馆旁无名按摩店是陆增明砍死余某2的地点;陆增明对公安人员提供的七把菜刀进行辨认,确认第5把菜刀是其砍死余某2的菜刀。4月20日,万某3对公安人员打印在A4纸上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陆增明是拿菜刀砍死余某2的人,周岳林是与陆增明一同来按摩店砍伤余某2的人。3、搜查证、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及照片证实:2016年3月23日0时22分至28分,陆增明带公安人员到桂林市七星区七星路普天花园旁的沙场家中,提取了其砍人时所用的菜刀及案发时穿的黑色长袖夹克、浅蓝色牛仔裤、灰色运动鞋。4、提取笔录证实:2016年3月22日、25日,公安人员在桂林市七星公局第四责任区刑警大队办公区,分别采集了陆增明、余关生、黄某的DNA血样。(四)鉴定意见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余某2系被他人砍击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余某2尸体额部中部见两处创,分别为左上右下走形梭形长3.2cm,倒“U”状长4.5cm。左顶部见一左上右下走形条状长8.5cm创。左颞枕部见两处创,分别为横梭形长3.5cm,左上右下走形条状长4.7cm。左枕部见长0.9cm表浅创。枕部正中见一左下由上走形梭形长1.8cm创,左颈部至项部见一斜条状长5.4cm创。左顶部创致顶骨骨折、左颞、枕部创深达颅骨内板后致脑组织破裂,枕部创致枕骨外板骨折。顶部、颞部、枕部创符合锐器成伤特征,头部多处创腔深达颅骨内板,颅骨见平直线状骨折线,创角有钝有锐符合砍创成伤特征。提取死者余某2肋软骨一份、胃内容物一份。2、生物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提取的按摩室大门地面血迹、大门前血样、东墙跟地面毛发、按摩室按摩间一地面血迹、按摩室按摩间二血迹、卷帘门前血泊、陆增明所穿上衣、陆增明所穿裤子、菜刀、擦取刀刃样本检出人血迹,其在所检STR基因座上的分型与余某2软骨分型一致。余某2软骨检材所属个体与其父亲余某1血样、母亲黄某血样检材所属个体在检测的STR基因座上符合孟德尔遗传规律。3、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周岳林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案发时和目前处于部分缓解期);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4、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陆增明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前及目前处于缓解期;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五)证人证言1、证人万某2的证言:2016年3月19日下午15时许左右,我在万达广场接到我老婆余某2的电话,说她被两个男人砍了。我赶到按摩店时,看到余某2躺在按摩店隔壁卷闸门门口的地上,万某3和一名我不认识的男子用一张床单捂住余某2的头帮止血。我抱起余某2坐那名男子的电动车送余某2到桂林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之后用我的手机(150××××6522)报警。2、证人余某1的证言:2016年3月19日晚上23点多,我接到我女婿万某2的电话,说我女儿余某2被人砍伤,伤情非常严重,正在医院抢救。20日晚上6点左右,我和我老婆黄某坐飞机到了桂林,到桂林市第五人民医院看到我女儿,一直在医院陪着她,3月23日凌晨3时左右,我女儿不治身亡。3、证人万某3的证言:2016年3月18日,我到我婶余某2在桂林开的按摩店帮忙。19日中午,余某2在靠里面的按摩床帮一个快30岁右边脸上有比较明显刀疤的男子按摩,我在店门口玩,大概十来分钟里面就吵起来了,吵了一会,刀疤脸男子离开了。过了二三十分钟,刀疤脸男子由一个胖子骑着电动踏板车搭着又回来了,胖子站在大门口,刀疤脸男子直接走向余某2,问:“你想怎么样?”余某2刚站起来还没等答话,刀疤脸男子就从上衣里面掏出一把菜刀朝余某2头上猛砍,第一刀就砍到了余某2头部大概左前额的位置,出了很多血,余某2往里面的按摩床躲,刀疤脸男子拿着菜刀追进去又砍了余某2的头部,我非常害怕,想往外跑,胖子站在门口拦着我不让我出来。余某2从里面跑出店门口倒在店左边的门面那里,胖子见刀疤脸男子还要上去砍,就抱住了他,把他带上电动踏板车往我们店右边的方向逃走了。余某2叫我给万某2打电话,我用自己的手机拨通了万某2的号码,余某2跟万某2讲:“快来救我,我被人砍了。”我见她头上出血太多,就从店里面拿了一张按摩床单给她捂住头上的伤口。过了没多久我见万某2个人骑着电动车差不多到了,我就离开了。4、证人周某的证言:2016年3月19日中午1-2点钟,陆增明来到我家找我儿子周岳林,讲他打牌时被别人偷了200元人民币,对方人比较多,问我儿子借一把军用匕首。我跟他讲那把军用匕首已经被穿山派出所的民警收缴了。陆增明不高兴,一个人离开了。陆增明走后半个小时,周岳林就开电动车去吃午饭去了。第二天中午,周岳林告诉我,陆增明借刀是因为2016年3月19日中午陆增明在桂磨路一家按摩店按摩时,被店内按摩女盗窃了200元人民币。周岳林当天下午出去吃米粉时,在桂磨路口遇到陆增明,他就陪陆增明去了那家按摩店,陆增明用一把菜刀将偷他钱的那名按摩女砍伤了。讲当时他还劝陆增明不要砍那名按摩女了。(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陆增明的供述:2016年3月19日下午2至3点左右,我走到桂林市七星区五里店果蔬批发市场对面写有“按摩浴足”字样的门面时,有个二三十岁的女子问我要不要按摩,她说三十元一个小时,我觉得蛮便宜,便进店闭上眼睛按摩,按摩了二十分钟左右,她说按摩的时间到了,我准备给钱给她,发现口袋里少了二百元人民币,我问她是不是她摸走我的钱,她说没有,接着她就喊了个男的进来,我就问这名男子要,那个男的说,你身上的钱不是在你身上面,我说你不把钱还给我,我打电话喊人来了,一男一女都说那你报警吧,当时我想还有钱在我身上,他不承认拿了我钱我报警也说不清楚,我把三十元按摩费给她后便走出店了。我到七星区桂磨小区周岳林家问他有刀没有,他问我用刀干什么,我说今天有人偷了我二百元钱,他们有几个人在那里,我一个人搞不定他们,他说他没有刀,并且说二百元钱就算了,没有必要拿刀去。我到七星区普天花园旁沙场我住的沙场板房的厨房内的桌子上拿了把菜刀,放在衣服里面的左边腋下夹着,走到桂磨十字路口的红绿灯处,遇见开电动车的周岳林,他讲你真的要去问人家要钱,那我就和你一起去。他开电动车搭我到按摩店,我对他说:你看着树底下穿红色衣服的那个男的,如果他拿刀来了,你就提醒下我,喊到他,帮我扯到下。我走到按摩店门口,之前帮我按摩的女的站在店门口,之前和我理论的男子在门口的树底下,店里面还有一名按摩女。我问帮我按摩的女的要钱,她说她听不懂我讲什么,我连续问她了三次,她都回答说听不懂我说什么。我拿出左边腋下夹着的菜刀,讲你不给我就拿刀砍了,她还是说听不懂我说什么,我举起刀就朝她砍,我砍她第一刀是把刀举过头顶正面砍她的,另一名按摩女过来用手捶打我,我朝帮我按摩的按摩女的砍了几刀后,她就往店里面跑,我追进店里,她绕着按摩的床跑了一圈后又跑到店门口,我追上去,没帮我按摩的那个按摩女又过来捶打我,我追上帮我按摩的按摩女用脚朝她身上踢了几脚,她倒在店门口,我举刀准备砍她,不知道刀把上面有血,还是我手上有汗,刀滑落到地上,周岳林在路边大声喊我莫打了,算了。我想我也砍了几刀了,算了。这时我看见被我砍的女的已经爬起来跑到离店面十多米的店门站着,我捡起刀,周岳林开电动车搭我到桂磨路口过红绿灯处,他说来的时候没有见我带有刀,之后他就开电动车走了,我步行回到沙场家中,洗了下手、刀、鞋子上的血,把刀丢在桌子上,裤子上面有血,我换了条裤子,没有洗。2、被告人周岳林的供述:2016年3月19日下午2点左右,陆增明到我家,讲他中午在桂林市七星区田心里村跟人打牌,被偷了200元钱,让我借我的军用匕首给他用。我告诉他我的军用匕首被穿山派出所的民警收缴了。他离开我家二十分钟后,我开电动车去吃米粉,到东二环路与七星路十字路口附近,看到陆增明,他告诉我,当天中午1-2点,他在桂磨路任远中学对面的一家按摩店按摩时,被偷了200元人民币,他要去把钱拿回来。我主动说要陪他一起去。他讲如果真的打起来,就让我先跑。我开电动车搭他到那家按摩店前,陆增明走到门口,按摩店里的两名按摩女刚好往门口走,陆缯明跟其中一个按摩女讲,你到底给不给我。按摩女说,大哥你到底是啥意思。陆增明从衣服左内侧拿出一把菜刀朝那名按摩女的正面头部砍了一刀。另一名按摩女就往店里跑,被砍的女子也往按摩店里面躲,陆增明拿着菜刀追进按摩店里。过了十几秒他又追被砍的女子到店的大门口抽插门的死角处,又朝那名女子砍了几刀,那名按摩女往隔壁的门面跑,陆增明追到拉闸门旁又朝那名按摩女身上砍了2刀,那个女的蹲在地上了。我喊陆增明不要再砍了,说够了。那名按摩女跑到我旁边跪在我面前用右手拉住我的裤子说,大哥救救我,我也没理会她。看到她全身都是血,我又劝陆增明停手,不要砍了。陆增明可能听到了我说话,刀不知道怎么掉在了地上,他捡起刀气汹汹的砸在拉闸门上。之后,他捡起菜刀放回他衣服左内侧,我就开电动车搭他往来时的路线走,过了桂磨路红绿灯的路边他下车自己走回去了。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陆增明持菜刀砍伤致死余某2及被告人周岳林目击被告人陆增明砍伤余某2后帮助陆增明逃匿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增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被告人周岳林明知被告人陆增明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窝藏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陆增明、周岳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岳林有劝阻陆增明犯罪的行为,在搭乘陆增明离开现场后,没有帮助陆增明提供藏匿处所和逃跑工具,犯罪情节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以上两项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周岳林对陆增明持刀伤害余某2事前无共谋,搭乘陆增明去现场时不明知陆增明携带凶器,在陆增明持刀伤害余某2的过程中没有帮助行为,还有劝阻行为,其没有伤害余某2的主观故意和行为,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周岳林是故意伤害罪的共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除陆增明供述外,没有证据证实余某2偷陆增明的钱,陆增明所提如果余某2不偷他的钱,或把钱还给他,本案就不会发生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二被告人虽然是精神病患者,但案发时处于缓解期,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辩护人以二被告人是精神病患者为由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于法无据。对以上代理、辩解、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陆增明的犯罪行为给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赔偿医疗费39219.47元、丧葬费27492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诉请赔偿家属处理丧事的住宿费7920元、交通费7200元、虽未能提供住宿费、交通费的有效票据、但鉴于处理丧葬事宜确需支出一定交通、住宿费用,应酌情予以支持,诉请交通费数额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诉请住宿费用数额过高,根据办理丧事的合理人数,天数及桂林市住宿费用标准,支持4000元;共计支持77911.47元。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赔偿殡仪服务费,已包含于丧葬费内,不予支持;诉请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家属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予支持。为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严惩严重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增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周岳林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三、被告人陆增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1、黄某、万某2、万某1经济损失77911.47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如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四、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张祥林审判员  唐运才审判员  黄佩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虹翔appoint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