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民终10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吴淑花与温联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联保,吴淑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民终10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联保,男,197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大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笑亲,福建联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淑花,女,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大田县。上诉人温联保因与被上诉人吴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5民初1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温联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笑亲,被上诉人吴淑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联保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5民初13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温联保与吴淑花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并于2007年底至2009年8月间长期同居,同居期间,温联保在吴淑花的提议下,合伙出资经营手机店。由于经营不善,没多久手机店就倒闭。期间,温联保有欠吴淑花出资款27000元,温联保于2009年3月7日(手机店倒闭后)给吴淑花出具了欠条确认该笔欠款。此后,吴淑花与温联保甚少来往,当年,吴淑花也找了新男友,为了怕温联保干涉其新感情,吴淑花主动联系温联保表示双方不再来往,不要干涉其新恋情,对于原来合伙经营手机店欠其的27000元出资款也表示免除偿还的责任,债务免除的意思吴淑花在其他不同场合对他们的共同朋友刘某、乐某也表示过,以上事实刘某、乐某作为证人也在一审开庭中出庭予以作证确认。2.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上述事实两位证人已出庭证明温联保和吴淑花系合伙经营手机店而产生的欠款关系,且已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吴淑花也已免除温联保的27000元欠款债务。一审判决在温联保有以上证人证言证实情况下,让温联保承担27000元欠款责任,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吴淑花辩称:一、本案温联保与吴淑花之间的债权性质为借贷关系而非出资欠款。首先、《欠条》明确载明,温联保向吴淑花借款的事实;其次、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温联保与吴淑花曾经有过合伙的事实,温联保在一审申请的二位证人均没有陈述双方曾经有过合伙的事实:二、吴淑花从未免除过温联保的债务,本案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吴淑花有免除温联保的债务。众所周知,债务免除应由债权人向债务人作出意思表示。向第三人作出免除的意思表示的,不发生免除的法律效力。很明显本案没有产生免除温联保的27000元债务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淑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温联保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底至2009年8月期间,吴淑花与温联保系男女朋友关系。2009年3月7日,温联保向吴淑花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写明:“兹向吴淑花借人民币贰万柒千元正(27000元)”。2010年2月8日,吴淑花向温联保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账户(卡号:62×××17)存款3000元。此后,吴淑花向温联保催讨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决。一审法院认为,吴淑花与温联保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温联保应当偿还借款。故吴淑花要求温联保偿还借款27000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但吴淑花主张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佐证,不予支持。温联保主张其与吴淑花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且2009年3月7日的借款27000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其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判决:一、温联保应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给吴淑花借款人民币27000元;二、驳回吴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吴淑花负担27.50元,由温联保负担247.50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二审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吴淑花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诉讼时效是指对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的权利人使其丧失在诉讼中胜诉权的法律制度。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适用普通诉讼时效,即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温联保于2009年3月7日向吴淑花出具的欠条载明:“兹向吴淑花借人民币贰万柒千元正(27000元),借款人:温联保,2009.3.7”,虽然温联保出具的是“欠条”而非“借条”,但该“欠条”的内容足以证明吴淑花于2009年3月7日出借给温联保27000元的事实。即便如温联保主张的该笔债务是双方合伙经营手机店铺的温联保尚欠吴淑花的出资款,并非借款,但双方于2009年3月7日进行结算,确认温联保尚欠吴淑花款项27000元,双方重新设立新的法律关系(民间借贷),将该笔款项转为温联保向吴淑花借款,故该笔款项亦应按民间借贷处理。因双方对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吴淑花可以随时向温联保主张权利,且温联保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吴淑花有向其主张过权利,吴淑花于2016年5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亦未超过权利的最长保护期限(20年),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16年5月19日起计算,吴淑花诉讼请求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二、关于吴淑花是否已免除温联保债务的问题债务免除是指债权人放弃部分或全部债权,对债务人为一方意思表示从而使债务部分或全部消灭的一种制度。债务免除必须是债权人向债务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债权人向第三人作出免除债务人债务的意思表示,不发生免除的法律效力,债的关系并不消灭。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温联保主张债务已免除,故温联保对吴淑花有向其作出免除债务的意思表示的实事负有举证证明责任。而温联保在本案中仅提供证人刘某、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吴淑花已免除其债务的事实,但证人刘某、乐某与温联保系朋友关系,与温联保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的证明力相对较小,且证人刘某、乐某的证言仅能证明吴淑花有向证人刘某、乐某说过温联保不要纠缠吴淑花,以前所欠的钱不用归还的事实,即吴淑花有向第三人(证人刘某、乐某)作出附条件的免除温联保债务的意思表示,而不能证明吴淑花有向债务人(温联保)作出免除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吴淑花仅向第三人作出免除债务人债务的意思表示,不发生免除的法律效力。温联保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吴淑花已免除其债务,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淑花向温联保履行出借义务后有权要求温联保及时偿还借款。故吴淑花要求温联保偿还借款27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温联保关于吴淑花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温联保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吴淑花已免除其所负全部债务,故其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吴淑花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温联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温联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树辉审 判 员 程哲明代理审判员 叶景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