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31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周培桃诉被告杨美、顾崇霞、黎平县大地出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平支公......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培桃,杨美,顾崇霞,黎平县大地出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1民初780号原告周培桃,女,195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贵州省黎平县大稼乡平底村*组,现住贵州省黎平县德凤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徐昌明,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黎平县人民医院医师,住贵州省黎平县德凤街道。系原告周培桃之女婿。委托代理人石开智,男,贵州洲联合(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美,女,1979年11月26日出生,侗族,出租车驾驶员,原住贵州省黎平县雷洞乡,现租住于贵州省黎平县第五民族中学后。被告顾崇霞,女,198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黎平县德凤街道。被告黎平县大地出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黎平县德凤镇五开南路新电信大楼旁。法定代表人陈永刚,男,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平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1613052-5地址:贵州省黎平县德凤镇环城北路。法定代表人胡外发,男,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子祥,男,1991年5月12日出生,苗族,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黎平县德凤街道。原告周培桃诉被告杨美、顾崇霞、黎平县大地出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闻敏独任审判,审判员吴雁代理书记员担任记录,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培桃的委托代理人徐昌明、石开智,被告杨美,被告黎平县大地出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永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子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崇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培桃诉称:2015年9月3日17时40分许,被告杨美驾驶被告黎平县大地出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平支公司投保的贵HU59**号小型出租轿车,在黎阳北路850米处路段左转弯掉头往正阳桥方向行驶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在路边行走的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黎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黎平县人民医院救治,经黎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胫骨外侧平台骨折;2、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3、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及内侧半月板Ⅱ度损伤;4、左膝关节腔及关节囊积液;5、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黔东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为赔偿事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5219.50元、生活补助费20100.00元、护理费15659.91元、油费635.00元、过路费450.00元、鉴定费730.00元、残疾赔偿金33822.32元、后期治疗费7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抚养费22881.96元,总计199498.6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培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及儿子李可星(曾用名李鑫鑫)需要抚养3年;3、黎平县德凤街道东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一家于2003年至今居住在黎平县德凤街道东关社区居委会(原水泥厂路边),以打工维持生活;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是杨美的过错造成,由杨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5、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经黎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胫骨外侧平台骨折;2、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3、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及内侧半月板Ⅱ度损伤;4、左膝关节腔及关节囊积液;5、多处软组织损伤;6、2015年9月3日至2016年3月24日在医院治疗期间需要家属1人陪护的事实;6、病历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于2015年9月3日至2016年3月24日在医院治疗的病历记录;7、发票,证明原告到凯里进行伤残鉴定花费汽油费635.00元;8、发票,证明原告到凯里进行伤残鉴定高速公路汽车过路费635.00元;9、通知、收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伤情及原告到黔东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花去鉴定费730.00元的事实;10、司法鉴定书,证明:(1)原告在该事故受伤经评定为10级伤残;(2)原告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手术治疗,以及左膝部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关节镜探查及手术治疗,手术需分二次或多次完成,治疗总费用约需700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杨美、黎平县大地出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平支公司对原告周培桃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十多天,被告杨美去黎平县人民医院结账时,黎平县人民医院不让被告杨美结账,6个月过后,黎平县人民医院才让被告杨美结账,故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只有十多天;对证据7、8、9认为有正式票据就认可,没有正式发票不认可;对证据10中原告的伤情认定为十级伤残无异议,但对司法鉴定书中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认为该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对金额不确定,故不认可。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黎平县德凤街道东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该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以种植蔬菜出售维持生计,原告具有劳动能力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杨美、黎平县大地出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杨美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平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样。被告杨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杨美的基本情况;2、合伙协议书,证明(1)贵HU59**号北京现代轿车被告杨美、顾崇霞各占50%的股份;(2)该车辆的所有权、经营权双方共同享有;(3)该车辆登记人为顾崇霞;(4)被告杨美、顾崇霞合伙期间对贵HU59**号北京现代轿车的责任划分;3、驾驶证,证明被告杨美具有驾驶技术,持有合法驾驶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周培桃,被告黎平县大地出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平支公司对被告杨美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顾崇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被告顾崇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顾崇霞的基本情况;2、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贵HU59**北京现代轿车登记人为被告顾崇霞;3、保险单,证明被告顾崇霞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平支公司投有保险。经庭审质证,原告周培桃,被告杨美、黎平县大地出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平支公司对被告顾崇霞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黎平县大地出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平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样。被告黎平县大地出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平支公司辩称:被告杨美驾驶的贵HU59**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应按法律规定标准来赔偿。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原告周培桃的年龄已超过60周岁,按我们公司规定,该误工费不能得到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其他费用希望法院按贵州省的标准来计算;对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对于原告请求的抚养费,原告住院期间已有护理费,出院后又有后续治疗费等,故原告应没有抚养费,我公司对抚养费不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平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被告杨美驾驶贵HU59**号小型轿车沿城关黎阳北路由正阳桥往万福山方向行驶,17时40分许,行驶至城关黎阳北路850米处路段左转弯掉头往正阳桥方向行驶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车辆前端碰撞路边行人原告周培桃,造成原告周培桃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黎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2263112015003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美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周培桃无事故责任。贵HU59**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顾崇霞,2015年7月19日被告顾崇霞将贵HU59**号小型轿车的50%股份转让给被告杨美,当日,双方签订《合伙协议书》。被告杨美、顾崇霞所有的贵HU59**号小型轿车挂靠于黎平县大地出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以顾崇霞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为被告杨美、顾崇霞共同出资投保。贵HU59**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5年8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8月27日24时止,保险单号为:PDZA201552260000041103。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保限期限从2015年8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8月27日24时止,保险单号为:PDAA201552260000018880。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培桃于2015年9月3日至2016年3月24日在黎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3天,花去医疗费12275.04元,其他费用138.00元,共计12413.04元,该费用被告杨美已全部支付。原告周培桃出院时,黎平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胫骨外侧平台骨折;2、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3、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及内侧半月板Ⅱ度损伤;4、左膝关节腔及关节囊积液;5、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嘱患者继续院外正规治疗,避免患肢负重,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黎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左侧胫骨外侧平台骨折;2、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3、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及内侧半月板Ⅱ度损伤;4、左膝关节腔及关节囊积液;5、多处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为:患者因车祸伤致多处疼痛1小时入院于2015年9月3日-2016年3月24日在我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家属陪护壹人。院外加强营养,建议休息半年”。2016年3月24日,原告周培桃委托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等级鉴定,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8日作出伤残鉴定意见,结论为:“1、被鉴定人2015年9月3日因车祸致左膝部骨质及软组织损伤,其受伤事实存在,医院诊断明确。目前检查被鉴定人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查表计算其左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40%。2、参照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3、为减轻疼痛、改善功能,建议进一步行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手术治疗,以及左膝部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关节镜探查及手术治疗,手术需分二次或多次完成,治疗总费用约需人民币柒万元至捌万元(确切治疗费用应以届时住院治疗实际产生费用为准)。”被告杨美、顾崇霞、黎平县大地出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平支公司对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均没有提出异议。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730.00元。现原告为赔偿事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5219.50元、生活补助费20100.00元、护理费15659.91元、油费635.00元、过路费450.00元、鉴定费730.00元、残疾赔偿金33822.32元、后期治疗费7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抚养费22881.96元,总计199498.6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后,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其诉讼请求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是按照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公布的数据计算得出的。另查明:原告周培桃与其丈夫李必成原系贵州省黎平县大稼乡平底村三组人,2003年夫妻二人在黎平县德凤街道东关社区原水泥厂路边购买耕地一块修建房屋居住至今。事发前原告周培桃以耕种蔬菜出售维持生活。原告周培桃与其丈夫李必成育有两个子女,女儿李可梅,1975年3月14日出生;儿子李可星(曾用名李鑫鑫),2000年7月10日出生。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明、票据、保险单、法临鉴(残)字(2016)087号鉴定意见书、黎平县德凤街道东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用和残疾赔偿金。”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该事故经黎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2263112015003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美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周培桃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无误,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周培桃的损失数额应按下列标准和范围计算认定如下:1、误工费:原告提出赔偿误工费42815.00元÷365天×215天=25219.5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期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周培桃于2003年在黎平县德凤街道东关社区原水泥厂路边购买耕地一块修建房屋居住至今,黎平县德凤街道东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黎平县公安局德凤镇派出所出具有居住证明,依照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情形符合城镇居民的标准,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培桃2015年9月3日至2016年3月24日在黎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8日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作出鉴定,故原告的误工期间应从2015年9月3日计算至2016年4月7日止,共计217天,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215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公布的城镇单位从业人员的年平均工资为42815.00元,原告误工费为:42815.00元÷365天×215天=25219.8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为25219.50元。被告提出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误工费应不予支持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2、生活补助费:原告请求赔偿生活补助费100.00元/天×201天=201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公布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为100.00元/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1天×100.00元=20100.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0.00元;3、护理费: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28437.00元÷365天×201天=15659.91元的诉讼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2015年9月3日至2016年3月24日在黎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3天,有黎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及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故被告主张原告在黎平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十多天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住院天数按201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被告称其护理原告13天,原告认可被告杨美护理其本人10天,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美护理原告10天,即护理天数为201天-10天=191天。原告护理人员为1人,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公布的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为28437.00元/年,原告的护理费为:28437.00元÷365天×191天=14880.7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为14880.73元;4、原告主张油费635.00元、过路费450.00元、鉴定费730.00元,该费用为原告实际费用产生,原告提供有正式发票证实,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出赔偿残疾赔偿金22548.21元×15年×10%=33822.32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周培桃1951年7月15日出生,2016年4月8日定残之日时年龄为65岁,依照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1年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年限为15年,原告系城镇居民,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548.21元/年,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2548.21元/年×15年×10%=33822.32元,故本院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为33822.32元;6、后续治疗费:原告提出赔偿后续治疗费7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后续治疗费虽有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但后续治疗费只是预计费用,没有实际产生,治疗费应当以实际支出为准,凭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进行赔偿。原告提出赔偿后续治疗费70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如需后续治疗,可凭实际产生费用的正式票据,另行起诉。12、精神抚慰金:原告提出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身体达到十级伤残,确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对其请求本院结合当地生活水平、交通事故责任大小予以酌情考虑,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为宜。13、抚养费:原告提出赔偿抚养费15254.64元×3年÷2=22881.96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2015年9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的儿子李可星年龄为15岁,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254.64元/年,原告抚养费计算为:15254.64元×3年÷2人×10%=2288.2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支持原告抚养费2288.20元。综上,以上费用合计为:误工费25219.50元+生活补助费20100.00元+护理费14880.73元+油费635.00元+过路费450.00元+鉴定费730.00元+残疾赔偿金33822.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抚养费2288.20元=100125.75元。被告杨美、顾崇霞所有的贵HU59**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故原告周培桃所受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平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即原告的误工费25219.50元、生活补助费20100.00元、护理费14880.73元、油费635.00元、过路费450.00元、鉴定费730.00元、残疾赔偿金33822.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抚养费2288.20元共计100125.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平支公司已能足额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故被告杨美、顾崇霞、黎平县大地出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美垫付的医疗费12275.04元,其他费用138.00元,共计12413.04元,被告杨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黎平支公司可另行结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培桃误工费25219.50元、生活补助费20100.00元、护理费14880.73元、油费635.00元、过路费450.00元、鉴定费730.00元、残疾赔偿金33822.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抚养费2288.2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0125.75元;二、驳回原告周培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0元,减半收取21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黎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闻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雁(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