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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刑终4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刘生全、凌宗润等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生全,凌宗润,刘世君,刘杰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刑终461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生全,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初中文化,重庆杰亮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重庆市北部新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0日被逮捕。辩护人张海琼、康文隽,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凌宗润,女,1969年6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小学文化,重庆杰亮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住重庆市北部新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刘世君,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永川区。2010年2月11日因犯绑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刘杰,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重庆市永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永川区。2012年12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生全、凌宗润、刘世君、刘杰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渝0112刑初1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生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王美玉、王珣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生全及辩护人张海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被告人刘生全、被害人廖某与他人共同核算债务后,廖某尚欠刘生全50万元。同年5月,廖某归还了5万元。刘生全多次向廖某索债���果后,安排侄子即被告人刘世君向廖某催收债务。10月26日16时许,刘世君获悉廖某在重庆市南岸区一茶楼,遂电话告知刘生全,同时为防止廖某离开,电话通知王某等人前往该茶楼。刘生全赶到后与王某等人将廖某强行带至刘生全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鸳鸯街道两江公寓15-10的重庆杰亮商贸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内。期间,刘生全电话告知其妻子即被告人凌宗润已找到廖某,凌宗润来到该办公室,二人与廖某协商债务纠纷。当日20时许,刘世君经凌宗润电话通知来到该办公室,使用拳脚对廖某头部、腹部、背部进行殴打。当晚,刘生全离开办公室并要求刘世君、凌宗润在该处看管廖某,刘世君对廖某进行语言威胁。28日凌晨,被告人刘杰经刘生全电话通知来到该房间参与看管廖某。廖某分别于27日、28日共计取款12000元交给刘生全和凌宗润。29日16时许,公安机关接警后解救���被害人廖某并抓获被告人凌宗润、刘世君、刘杰。同年11月11日,被告人刘生全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害人廖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害人廖某对被告人刘生全、凌宗润、刘世君、刘杰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银行交易凭条、短信记录、借款合同、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被害人廖某的陈述及证人王某、敖某、刘某、童某的证言,被告人刘生全、凌宗润、刘世君、刘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刘生全为索要债务,伙同被告人凌宗润、刘世君、刘杰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刘生全、凌宗润、刘世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非法拘禁过程中对被害人廖某进行殴打,依法从重处罚。刘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刘世君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刘杰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刘生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凌宗润、刘世君、刘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刘生全、刘世君、刘杰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凌宗润获得被害人谅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生全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二、被告人凌宗润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刘世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四、被告人刘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上诉人刘生全提出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廖某,请求适用缓刑等上诉理由。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因索取合法债务而引发,被害人廖某有过错;刘生全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有自首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刘生全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刘生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庭审中,辩护人举示刑事谅解书���情况说明、病例材料、工程承包合同、内部承包协议书、合作协议、请愿书等证据。经查,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廖某对刘生全表示谅解,但原判已经认定廖某对刘生全表示谅解的事实,本院对该情节不予重复评价;情况说明、工程承包合同、内部承包协议书、合作协议、请愿书、病例材料证实,刘生全积极从事公益事业,承包的工程尚未支付民工工资,母亲生病需要去照顾等事实。审理认为,上述情节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影响对刘生全的定罪及量刑,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生全、原审被告人凌宗润、刘世君、刘杰为索要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刘生全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安排刘世君向廖某催收债务,应对刘世君殴打廖某的行为承担责任;刘生全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凌宗润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电话通知刘世君前来看守廖某,应对刘世君殴打廖某的行为承担责任;凌宗润归案后坦白认罪,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刘世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在非法拘禁中殴打廖某,应从重处罚;刘世君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刘世君归案后坦白认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刘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刘杰归案后坦白认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刘生全安排刘世君向廖某索取债务,对刘世君殴打廖某的行为不予制止,应对此承担责任;刘生全等人为索要债务,限制廖某人身自由达三天时间,并将其殴打至轻伤的犯罪事实,廖某并无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刘生全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情形;原判根据刘生全犯罪事实及有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故上诉人刘生全及辩护人提出刘生全未殴打被害人廖某;本案因索取合法债务而引发,被害人廖某有过错;刘生全有自首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刘生全适用缓刑等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维亚代理审判员  胡东平代理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庞端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