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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刑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孟戈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伟、杨某、张某凡、陆某、谷某忱、范某双、杨某红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某艳、被告人孟戈及内蒙古人保公司、沈阳人寿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伟,杨某,张某凡,陆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营业部,谷某忱,杨某红,范某双,魏某艳,孟戈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1刑终64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伟,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台安县,系被害人张某月之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男,199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台安县,系被害人张某月之子。上列二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悦,辽宁公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凡,男,194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台安县,系被害人张某月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女,193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台安县,系被害人张某月之母。上列二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丰,男,196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台安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沈阳人寿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马某,系该公司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营业部(以下简称内蒙古人保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杨某,系该公司的经理。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忱,男,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台安县。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红,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台安县。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双,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台安县。委托代理人陈利锋,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某艳,女,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审被告人孟戈,男,1971年1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辽中县,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辽中县四方台镇。因本案于2015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因原判刑期届满,于2016年6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戈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伟、杨某、张某凡、陆某、谷某忱、范某双、杨某红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某艳、被告人孟戈及内蒙古人保公司、沈阳人寿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一案。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5)盘县刑初字第000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孟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内蒙古人保公司在蒙G372**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投保的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伟、杨某、张某凡、陆某经济损失中的医疗费6230.00元,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忱经济损失中的医疗费1000.00元,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红经济损失中的医疗费1270.00元,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双经济损失中的医疗费15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范围内全额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双财产损失(车辆损失);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范围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伟、杨某、张某凡、陆某经济损失中的46841.24元,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忱经济损失中的173.31元,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红经济损失中的22653.07元,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双经济损失中的40332.38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阳人寿保险公司在蒙G372**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伟、杨某、张某凡、陆某余下经济损失(已扣除上述交强险赔付的款项)中的90%,即253854.09元,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忱余下经济损失(已扣除上述交强险赔付的款项)中的90%,即8639.96元,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红余下经济损失(已扣除上述交强险赔付的款项)中的90%,即109041.44元,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双余下经济损失(已扣除上述交强险赔付的款项)中的90%,即215076.69元;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双鉴定费484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某艳承担,被告人孟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伟、杨某、张某凡、陆某、谷某忱、杨某红、范某双的其他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伟、杨某、张某凡、陆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阳人寿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悦,张某凡、陆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丰,沈阳人寿保险公司的诉委托理人王辉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忱、范某双、杨某红、原审被告人孟戈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内蒙古人保公司、魏某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认定的民事部分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2015)盘县刑初字第000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的民事部分,发回重审。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玉新审 判 员  毛小达代理审判员  尹本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玉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