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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02民初43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占银与李新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银,李新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民初4375号原告:王占银,男,195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区。被告:李新兵,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区。原告王占银与被告李新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占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及拖欠的利息72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日,被告李新兵以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1.5%,按季清息,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3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新兵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3日,被告李新兵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王占银借款1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3日,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并且按季清息。借款后,被告分四次每次5400元共向原告清息21600元。2016年5月3日后至2016年9月3日共拖欠借款利息7200元。原告王占银提供的证据借条一张、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单一张、银行卡客户交易记录15张,证明被告李新兵向原告王占银借款12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新兵未进行答辩,视为放弃反驳原告主张的诉讼权利,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王占银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李新兵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原告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关于借款利息,尽管借条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提供的证据银行账户明细与原告的陈述能够吻合,即借款利息为月息1.5%及按季清息,每季为5400元的事实,足以认定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成立。综上所述,原告王占银起诉被告李新兵偿还借款120000元及拖欠72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故对其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新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占银偿还借款120000元及拖欠的利息7200元。案件受理费2844元,减半收取1422元,由被告李新兵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伏志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邢 伟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