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97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彭虎文与彭德宁、青岛市黄岛区滨海街道海崖村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虎文,彭德宁,青岛市黄岛区滨海街道海崖村民委员会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9796号原告:彭虎文,男,195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彭德宁,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青岛市黄岛区滨海街道海崖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滨海街道办事处海崖村。组织机构代码:B6204056-9。法定代表人:彭德成,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孙学明,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青岛黄岛大珠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封常梅,女,198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青岛黄岛大珠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青岛市黄岛区滨海街道办事处朱家小庄49号。居民身份证号码:。原告彭虎文与被告彭德宁、青岛市黄岛区滨海街道海崖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海崖村委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虎文、被告彭德宁、被告海崖村委会之委托代理人孙学明、封常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虎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南集用土地GD-15-374号集体土地使用权房屋权益属于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有祖房一套,1991年10月21日,经原胶南市土地管理局确认,为原告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手续。2010年,被告彭德宁持伪造的假证与被告海崖村委会签订拆迁协议。基于该房屋的土地权益,应当属于原告所有,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被告拒不理会,故诉至法院。被告彭德宁辩称:涉案房屋系2001年其从原告处购买,2003年办理过户手续,过户是经过合法手续办理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海崖村委会辩称:2001年5月27日,原告将涉案房屋卖给被告彭德宁,被告彭德宁于2003年到国土部门办理变更手续,2010年海崖村进行改造,被告彭德宁持宅基地使用证和买卖协议,跟被告海崖村委会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原告与被告彭德宁之间的买卖协议,与被告海崖村委会无关。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海崖村委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涉案房屋是否已经买卖。该房屋位��原胶南市大珠山镇海崖村(现为青岛市黄岛区滨海街道办事处海崖村),地号为GD-15-374,2010年因村居改造被拆除。原告主张2010年,被告彭德宁持伪造的假证与被告海崖村委会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并基于该协议获得了相关的拆迁权益,而该权益应为原告享有。被告彭德宁称,该房屋系2001年5月27日,其与原告签订“立卖契”一份,是当时村主任彭德成在其家中写的,卖房人、买房人、公证人的签字均为本人所签,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四间作价9000元卖与被告彭德宁,当交不欠,双方于立契约当日即履行完毕。2003年4月7日,被告彭德宁向原胶南市人民政府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原胶南市政府于2003年5月12日为被告彭德宁颁发了南集用2003字第20150374号土地使用证。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买卖契约上“彭虎文”的签名非本人所签,在彭德宁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过程中有关���门程序违法,为彭德宁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故申请对买卖契约上“彭虎文”的签名是否是本人签名进行司法鉴定,申请对其从黄岛区滨海街道办事处拆迁办调取的土地使用证上的公章以及整个文版格式和内容是否真实进行司法鉴定,申请对被告彭德宁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的真伪性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彭德宁、被告海崖村委会对以上原告提出的三个鉴定申请均不同意,称以上证据均是真实的,原告与被告彭德宁之间房屋买卖的事实以及房屋变更登记情况已经被青岛中院的终审的行政裁定书认定,并提交原胶南市人民法院(2012)胶南行初字第34号行政裁定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青行终字第273号行政裁定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行监字第29号行政裁定书予以证实。2、涉案房屋因登记问题涉诉情况。2012年5月4日,原告彭虎文与石���秀(系彭虎文之妻)提起行政诉讼,将原胶南市人民政府诉至原胶南市人民法院,认为胶南市人民政府在办理登记过程中,其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原胶南市人民法院在(2012)胶南行初字第34号裁定书认定原告彭虎文将涉案宅基地上房屋卖与彭德宁,且于当日将房屋交付彭德宁并全额收取彭德宁购房款,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原告彭虎文与石建秀的起诉。裁决后,原告彭虎文与石建秀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青行终字第273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此后,原告彭虎文与石建秀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青行监字第29号行政裁定书,在该裁定书中,青岛中院认定:“经本院审查查明,2001年5月27日,彭虎文与彭德宁签订��立卖契’一份,约定彭虎文将原胶南市大珠山镇海崖村地号为GD-15-374的房屋卖与彭德宁,作价9000元,当交不欠。2003年4月7日,彭德宁向原胶南市人民政府申请变更土地登记,原胶南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5月12日为彭德宁颁发南集用2003字第20150374号土地使用证”,以两人于2012年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裁定驳回彭虎文、石建秀的再审申请。3、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权益。2010年,滨海街道海崖村因村居改造需拆除涉案房屋,被告海崖村委会与被告彭德宁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按照拆迁补偿协议政策,涉案房屋应分得两套各60平方米的房屋(住户如选择超过60平方米的住房,可货币购买),现涉案房屋拆迁安置房已分配给被告彭德宁居住或使用。涉案房屋其余的拆迁权益房屋评估值、拆迁过渡费均由被告彭德宁领取。原告称其自建国以来和其配偶、哥哥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中,直到2010年房屋被拆迁,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其称从滨海街道办事处拆迁办调取的档案复印件、从本院档案室调取的彭德宁房产有关证件、土地使用者为彭虎文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立卖契、土地使用者为彭德宁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以及(2012)胶南行初字第34号行政裁定书、(2012)青行终字第273号行政裁定书、(2013)青行监字第29号行政裁定书等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原告基于其持有的原登记土地使用者为彭虎文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主张涉案房屋拆迁所得权益归其所有,并否认与被告彭德宁之间签订的“立卖契”的真实性,涉案房屋未卖与被告彭德宁。综合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提交情况,���院认为,第一,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青行终字第273号行政裁定书以及(2013)青行监字第29号行政裁定书中均认定了“2001年5月27日,彭虎文与彭德宁签订‘立卖契’一份,彭虎文将原胶南市大珠山镇海崖村地号为GD-15-374的房屋作价9000元,卖与彭德宁”这一事实,对原告与被告彭德宁之间存在涉案房屋买卖关系应予确认,且该事实亦被双方所在的海崖村委会认可,原告所提鉴定申请二被告不同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无鉴定之必要。原告与被告形成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第二,原告称其一直居住使用涉案房屋直到2010年房屋被拆迁前,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其在(2012)胶南行初字第34号行政案件中述称“2001年开始,原告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干活,家里房屋让彭德宁看管,2006年秋天,原告的母亲要求��海崖村房屋居住时,彭德宁称房屋不是原告的”,原告的陈述明显相互矛盾。第三,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房屋买卖早已超过2年,被告彭德宁购买涉案房屋,占有、使用涉案房屋长达10余年之久,原告对此事实是明知的。综上,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原南集用土地GD-15-374号集体土地使用权房屋权益属于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充分,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虎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彭虎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广银人民陪审员 宗德涛人民陪审员 王坤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艳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