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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民初38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郭艺红与连云港市盛旭物资有限公司、连云港丰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艺红,连云港市盛旭物资有限公司,连云港丰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泰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王素珍,邱胜龙,高志翔,武传玲,王绪平,邱胜霞,江苏隆祥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3893号原告:郭艺红,女,1975年2月2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051975********;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运河路*号。委托代理人:殷成刚。被告:连云港市盛旭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328号F区8号。法定代表人:王素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胜龙。被告:连云港丰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328号B13-14号。法定代表人:高志翔,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连云港市泰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328号C区2号。法定代表人:王绪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素珍。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胜龙。被告:邱胜龙。被告:高志翔。被告:武传玲。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翔(系武传玲丈夫)。被告:王绪平。被告:邱胜霞。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平(系邱胜霞丈夫)。第三人:江苏隆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开发区大浦工业园大浦路21号。法定代表人:郭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星星,该公司职工。原告郭艺红诉被告连云港市盛旭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旭公司)、连云港丰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瑞公司)、连云港市泰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金公司)、王素珍、邱胜龙、高志翔、武传玲、王绪平、邱胜霞、第三人江苏隆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祥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艺红的委托代理人殷成刚、刘领,被告盛旭公司、王素珍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邱胜龙,被告丰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传玲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高志翔,被告泰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胜霞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王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艺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盛旭公司支付欠款1795234.93元和利息(从2014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80000元;2、判令被告泰金公司支付律师费90000元;3、判令反担保人丰瑞公司、泰金公司、王素珍、邱胜龙、高志翔、武传玲、王绪平、邱胜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由被告连带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2012年11月7日,被告盛旭公司向江苏银行城北支行贷款200万元。2012年11月6日,隆祥公司与被告盛旭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由隆祥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时由被告丰瑞公司、泰金公司、王素珍、邱胜龙、高志祥、武传玲、王绪平、邱胜霞向隆祥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后由于被告盛旭公司未按期归还银行贷款,隆祥公司代被告盛旭公司向银行归还了2195234.93元,隆祥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至今,扣除被告盛旭公司已支付的保证金400000元,被告盛旭公司尚欠隆祥公司1795234.93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未还。被告盛旭公司、泰金公司、王素珍、邱胜龙、王绪平、邱胜霞共同辩称,原告主张与实际不符,四倍利息超过担保法关于追偿权的范围;要求盛旭公司支付80000元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律师费应按实际诉讼标的主张,多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郭艺红的起诉真实性问题,请求法庭予以查询;担保人不承担担保义务。隆祥公司代偿后,被告盛旭公司偿还的款项应当予以冲减。被告丰瑞公司、高志祥、武传玲共同辩称,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第三人隆祥公司述称,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第三人隆祥公司(原单位名称为江苏隆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盛旭公司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合同,约定隆祥公司为被告盛旭公司向江苏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间以隆祥公司与主合同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准;盛旭公司向隆祥公司支付担保费用5万元,同时向隆祥公司交纳保证金40万元,保证金在盛旭公司到期清偿全部债务、隆祥公司收到贷款人出具的解除担保责任书后如数退还;盛旭公司如未能清偿完毕,则保证金先用于扣除所欠利息、违约金,剩余部分冲抵应偿债务;如盛旭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偿还债务,则从应偿还债务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盛旭公司应承担的滞纳金及赔偿隆祥公司保证金额的20%作为合同违约金;盛旭公司未按照与主合同债权人的约定偿还债务,累及隆祥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和其他民事责任,则盛旭公司应当向隆祥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隆祥公司已经向主合同债权人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主合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隆祥公司为主合同债权人承担其他的民事责任,以及隆祥公司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差旅费、诉讼费、和律师费等)。同日,隆祥公司与被告丰瑞公司、泰金公司、高志翔、武传玲、王绪平、邱胜霞、王素珍、邱胜龙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隆祥公司在江苏银行替泰金公司的借款保证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保证范围为盛旭公司与江苏银行连云港城北支行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中的借款本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借款人的违约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隆祥公司履行代偿之日起两年。2012年11月7日,隆祥公司与江苏银行连云港城北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隆祥公司为盛旭公司在该行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2014年8月28日,因被告盛旭公司未清偿其在江苏银行城北支行的借款本息,隆祥公司为其向江苏银行城北支行代偿借款本息共计2195234.93元。2015年5月10日,隆祥公司向盛旭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内容如下:2014年8月28日,本公司代贵公司向江苏银行城北支行代偿2195234.93元,扣除400000元保证金,贵公司尚欠本公司1795234.93元。2015年2月6日,本公司与郭艺红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本公司将对贵公司的1795234.93元债权以及本公司在与贵公司之间的苏隆委保字(2012)第029号《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各项权利转让给郭艺红。请贵公司在接到本通知书后,直接向郭艺红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2016年1月5日,原告与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将本案诉讼事宜委托该所办理,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0元。另查明,被告盛旭公司于2014年7月19日向隆祥公司偿还70000元人民币(用钢材进行冲抵);2016年1月27日,盛旭公司分两笔给付隆祥公司人民币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江苏银行进账单、承诺书、工商登记资料、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被告举证的收条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第三人与本案各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隆祥公司在为被告盛旭公司代偿了借款本息后,依法享有向被告盛旭公司的追偿权并要求反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后隆祥公司将本案所涉债权及相关权利依法转让给郭艺红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郭艺红在受让后,依法取得向本案各被告追偿的权利。现原告郭艺红要求被告盛旭公司支付代偿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上述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盛旭公司已偿还的款项应当予以冲减,其中,被告盛旭公司在2014年7月19日偿还的70000元因偿还时间在隆祥公司给付代偿款之前,故该笔款项应当冲减代偿款本金,经本院核算至2014年8月28日,盛旭公司尚欠隆祥公司的借款本金为1725234.93元。被告盛旭公司在2016年1月27日偿还的40000元应当按照先冲洗后冲本的原则予以冲减,因该部分款项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不足以偿还期间利息,故该40000元应在被告承担的利息中相应扣减。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8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已向被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代偿之后的利息,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90000元的问题,系按其诉请标的1795234.93元计算所得,现经本院审核,被告盛旭公司实际所欠本金为1725234.93元,故原告的上述律师费用应当按照该数额并结合相关标准予以计算,本院酌定律师代理费为80000元。被告泰金公司、丰瑞公司、王素珍、邱胜龙、高志翔、武传玲、王绪平、邱胜霞自愿为盛旭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在盛旭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上述被告应依照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市盛旭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艺红代偿款1725234.93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基数1725234.93元、年利率24%计算)、律师代理费80000元。二、被告连云港市泰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连云港丰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王素珍、邱胜龙、高志翔、武传玲、王绪平、邱胜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郭艺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440元,由被告连云港丰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连云港市盛旭物资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泰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建生贸易有限公司、王素珍、邱胜龙、高志翔、武传玲、王绪平、邱胜霞连带负担2495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39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康祥人民陪审员  徐进明人民陪审员  梁建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尹 婷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分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