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3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黄根秀、张XX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根秀,张XX,陈韶彩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3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屏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根秀,女,1992年4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屏南县。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吸毒行为于2016年2月15日被屏南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抓获,同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被告人张XX,男,1985年1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屏南县。曾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10月11日被屏南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吸毒行为于2016年2月16日被屏南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未执行)。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抓获,同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被告人陈韶彩,女,1973年11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文盲,无业,住屏南县。曾因吸毒于2012年8月2日被屏南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吸毒行为于2016年2月15日被屏南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抓获,同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屏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公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黄根秀、陈韶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怀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根秀、张XX、陈韶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至2016年1月26日期间,被告人张XX、黄根秀、陈韶彩在共同租住的屏南县古峰镇华侨路华新巷2弄3号二楼右侧套房内,多次容留李某、宋某、苏某、黄某等人以烫吸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根秀、张XX、陈韶彩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根秀、张XX、陈韶彩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6年1月26日期间,被告人张XX、黄根秀、陈韶彩共同合租屏南县古峰镇华侨路华新巷2弄3号二楼右侧套房。期间,被告人张XX、黄根秀先后多次在该房间或客厅容留李某、宋某、苏某、黄某、陈韶彩等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陈韶彩先后多次单独或伙同张XX、黄根秀在该房间或客厅容留黄某、李某、宋某等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张XX、黄根秀共容留他人吸毒15人次。被告人陈韶彩共容留他人吸毒5人次。2016年1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张XX、黄根秀、陈韶彩在屏南县古峰镇华侨路华新巷2弄3号二楼套房内当场被屏南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根秀、张XX、陈韶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宋某、苏某、黄某、郑某的证言;屏南县公安局的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尿液提取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4)晋刑初字第883号刑事判决书、福州市第二看守所出所信息;证据保全决定书及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屏南县公安局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被告人张XX、黄根秀、陈韶彩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根秀、张XX、陈韶彩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根秀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根秀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陈韶彩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根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二、被告人张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三、被告人陈韶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晓丹代理审判员 甘宝丹人民陪审员 江丽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陆丽琪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