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第85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徐伟龙、胡咏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徐伟龙,胡咏红,苏慧凤,周俊,金华圣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第8554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八一南街161号。负责人:俞东红,系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扬,该行员工。被告:徐伟龙,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胡咏红,女,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苏慧凤,女,197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被告:周俊,男,197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被告:金华圣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汇金国际21楼2111室。法定代表人:周俊,总经理。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分行诉被告徐伟龙、胡咏红、苏慧凤、周俊、金华圣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徐伟龙、胡咏红归还贷款本金500000元及支付利息6855.63元(已算至2016年8月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合计506855.63元;2.判令苏慧凤、周俊、金华圣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鸿仙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徐伟龙签订了《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15日,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执行年利率为9.7%,以及罚息的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担保方式为保证;违约责任等共计十五条内容。被告徐伟龙在合同的主债务人一栏签名并捺印,胡咏红在共同债务人一栏签名并捺印。同日,原告依约将贷款50万元汇入被告徐伟龙账户。2015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周俊、苏慧凤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为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其中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2015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金华圣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为���务人依照主合同应返还债权人的主债务、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证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金华圣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保证人一栏盖了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周俊签名并捺印。被告已支付利息44.28元,截止2016年8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0000元及利息6855.63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伟龙、胡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6855.63元(已算至2016年8月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苏慧凤、周俊、金华圣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徐伟龙、胡咏红的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34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人民币79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伟龙、胡咏红负担,苏慧凤、周俊、金华圣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鸿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