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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5民初10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3-12

案件名称

彭超与孙青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超,孙青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5民初1027号原告彭超,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委托代理人王晓青,北京中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孙青松,男,198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址不详。原告彭超诉被告孙青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青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超诉称,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在被告工厂做油漆工,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工资30000元,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工资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50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下欠原告的工资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青松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原告在被告的工厂从事油漆工作。2015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彭超2015年油漆工资26000元整。”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资1000元,尚有25000元工资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附卷佐证,该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认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理应全额向原告支付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拖欠工资25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青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超支付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孙青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朱晓霞人民陪审员于佳人民陪审员沈丽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杨晓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