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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67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6781朱双宝与吴登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双宝,吴登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6781号原告:朱双宝,男,1961年7月20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鑫,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登华,男,1963年6月13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原告朱双宝与被告吴登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俊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登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双宝诉称,原、被告自2013年发生业务往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27100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同年7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被告未能给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71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登华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双宝与被告吴登华自2013年起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出售吸塑沧壳。经双方结算,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同年7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二份,言明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27100元。因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71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售吸塑沧壳,被告予以接受并承诺支付对价,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按约支付价款。被告结欠原告价款271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7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对于其余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登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登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双宝价款27100元,并承担自2016年8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朱双宝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9元,由被告吴登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将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马俊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贡亚萍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