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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1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刘石玉与刘小龙、李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石玉,刘小龙,李春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1民初712号原告刘石玉,男,196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城镇居民,住岳阳县。被告刘小龙,男,196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城镇居民,住岳阳县。被告李春香,女,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城镇居民,住岳阳县。原告刘石玉与被告刘小龙、李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石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小龙、李春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石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2、由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2年9月29日,被告刘小龙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按被告刘小龙的要求将现金150000元存入被告刘小龙侄子刘美荣帐上,同日,原告通过被告刘小龙的朋友罗小桂向被告刘小龙侄子刘美荣帐上转帐170000元,2012年9月30日,原告再次应被告刘小龙的请求将现金80000元存入帐上,上述借款合计400000元,由被告刘小龙侄子刘美荣转交给了被告刘小龙,被告刘小龙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欠条,并约定了利息。但被告刘小龙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15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刘小龙通过算帐,被告刘小龙向原告出具了欠600000元欠条一张,并约定当年年底付清欠款,但被告刘小龙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李春香在被告刘小龙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刘小龙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春香对被告刘小龙向原告的借款应负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刘小龙没有到庭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李春香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2012年9月29日、9月30日,原告转帐给刘美荣40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将钱借给了被告刘小龙,故刘小龙、李春香不是本案被告,2、2015年6月6日,被告刘小龙向原告出具600000元借条时,原告并没有向被告刘小龙提供借款,3、2015年6月6日,被告刘小龙向原告出具600000元借条时,被告李春香已经与被告刘小龙离婚,故该借款与被告李春香无关,4、2012年4月至10月间,被告刘小龙与刘美荣一直从事赌博犯罪活动,因此,被告刘小龙向原告借款事实不成立。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三份证据。原告提交三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釆信。被告李春香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二份,原告对其证明目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釆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小龙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刘小龙提供了借款,被告刘小龙应依约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刘小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刘小龙没有依约偿还原告借款,系被告刘小龙违约,被告刘小龙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借据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刘小龙主张权利。2015年6月6日经原告与被告刘小龙结算,被告刘小龙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据,将尚欠利息计入了本金,系原告与被告刘小龙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法律规定,此借据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小龙立即偿还借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小龙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李春香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春香对被告刘小龙应付原告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李春香答辩提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已与被告刘小龙离婚,请求本院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因与客观事实不符,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小龙、李春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小龙、李春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石玉借款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3320元,由被告刘小龙、李春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后,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军人民陪审员  欧秋棉人民陪审员  孙宗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熊 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