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1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铖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铖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1刑初10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男,1989年12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汉族,高中文化,IT业务员,家住于都县。2016年6月13日因交通肇事逃逸被行政拘留,后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辩护人华巧生,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县检公诉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及其辩护人华巧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被告人刘X驾驶赣B×××××(车牌尚未安装)小轿车从赣州市区前往于都县,17时10分许,当车行至323线103km+600m即赣县江口镇蕉林村路段时,与前方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6月21日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肇事后被告人刘铖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逃跑。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刘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徐某符合交通事故中双肺挫伤、左肺血气胸、脾破裂、失血性休克导致呼吸衰竭而死亡。另查明,被害人徐某出生于1936年2月,事故发生后徐某被及时送往医院抢救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65064.04元(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由被告人的亲属支付。被告人刘铖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与被害人徐某的近亲属达成协议书,保险公司已按协议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20000元(含前述垫付的10000元)。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另外达成协议书,被告人亲属已按协议另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6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刘X的交通肇事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刘X交通肇事后驾车往于都县方向逃逸,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刘X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单、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户口本、死亡医学证明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抢救病历材料、住院费收据等,证人刘招秀、方某、刘某、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铖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摄影照片、事故现场图,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且能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在保险赔款之外赔付被害人近亲属115064.04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铖具有坦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可以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X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林生代理审判员 毛晓春人民陪审员 陈恒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谢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