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25民终13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蒙自兴明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与陈玉全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蒙自兴明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陈玉全,李旭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民终13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蒙自兴明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蒙自市银河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家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萍,女,1974年8月27日生,汉族,兴明公司职工,住蒙自市。系张家文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全,男,1974年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蒙自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旭,男,1985年6月30日生,彝族,农民,住石屏县。现在文山监狱服刑。上诉人蒙自兴明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玉全、李旭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蒙自市人民法院(2016)云2503民初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兴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原判让第三人李旭支付修理费错误。原判认定陈玉全口头委托李旭代付修理费,陈玉全与李旭之间的委托关系及资金转移没有事先告知上诉人。虽上诉人认可收到李旭代付的修理费,但原判也认定李旭将修理费用于个人消费,李旭代付的修理费已经被保险公司收回,李旭替代履行有瑕疵的情况下,上诉人有权要求债务人陈玉全承担违约责任,不能要求李旭承担违约责任。综述,上诉人与陈玉全存在修理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履行了修理义务,陈玉全应付相应的修理费。请二审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陈玉全辩称:车是保险公司送去上诉人处修的,我已将保险公司的赔偿款14720元打给保险公司经办人李旭付修理费,李旭怎么支付上诉人是李旭的事。原判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兴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陈玉全赔还施救费1300元、修理费134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陈玉全系云G×××××号长安客车车主,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人李旭系该公司员工。2013年7月8日被告陈玉全驾驶云G×××××号车在蒙自市芷村砖厂发生交通事故,李旭对该车进行定损理赔,并交由原告兴明公司维修。兴明公司维修完毕,按惯例通知被告陈玉全将车开走。2013年8月29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中心支公司向被告陈玉全支付理赔款人民币16868.31元(含医疗费1848.31元、施救费1300元、修理费13420元、三者烟叶款300元)。2013年8月30日李旭与陈玉全约定由李旭代陈玉全向兴明公司支付修理费用,陈玉全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中心支公司支付的修理费15020元汇给李旭,李旭用于个人消费。2013年10月10日李旭从张发顺的赔偿款人民币88200元中扣除12000元用于支付陈玉全应付兴明公司对云G×××××号车的修理费。同年10月14日因李旭涉嫌职务侵占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将兴明公司收到的12000元修理费予以收缴。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发生交通事故受损车辆交原告修理,双方已形成修理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履行修理义务,被告也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修理费;鉴于本案被告与第三人口头约定由第三人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修理费,且原告实际曾收到了第三人代被告支付的修理费,原告用行为表明已认可被告与第三人口头约定修理费由第三人代被告支付的事实,本案原告所诉的修理费在履行过程中,已发生债务转移的情形,故原告所诉的修理费应由第三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1、第三人李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蒙自兴明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施救费1300元、修理费13420元,共计14720元。2、被告陈玉全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168元,由李旭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认为原判漏认陈玉全自认其在不知情下将修理款打给李旭,可证明陈玉全委托李旭付款不当。陈玉全质证认为,车是保险公司送修的,其将修理款打给保险公司经办人李旭合理。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陈玉全的云G×××××号车是保险公司送修的,陈玉全并未经手,故陈玉全将修理费打给保险公司的经办人李旭去支付并无不当。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玉全将修车费14720元汇给李旭,要求李旭向上诉人支付修车费时,上诉人虽不知情。但事后李旭从张发顺的赔偿款人民币88200元中扣除12000元用于支付陈玉全应付兴明公司对云G×××××号车的修理费时,已经明确由李旭代陈玉全支付该笔修车款,上诉人接受并协助李旭将余款转出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已经接受由李旭付修车款的事实,故上诉人主张李旭替代履行有瑕疵的情况下,上诉人有权要求债务人陈玉全承担违约责任,不能要求李旭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为了减少诉累,原审在查明事实的经过后,判决由李旭偿还该笔修车费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元,由上诉人兴明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伟审判员 陆 斌审判员 黄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芷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