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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2民初47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乌力吉与赤峰鹏奥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力吉,赤峰鹏奥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4764号原告:乌力吉,男,蒙古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内蒙古京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鹏奥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桥北镇红山物流园区内。法定代表人:刘英光,职务不详。原告乌力吉与被告赤峰鹏奥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奥汽车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力吉的诉讼代理人李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奥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力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的房屋租金300000元,房屋保证金100000元,合计4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18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厅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鹏奥汽车公司将赤峰某某园区汽贸某某大街某号某某展厅及车间租赁给原告使用,租期五年,租金为300000元,同时原告向被告交纳租房保证金100000元,保证金在合同到期后返还。2014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租房保证金100000元,但是,被告由于出租的商厅被法院查封,导致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能履行,无奈之下,原、被告于2014年9月14日又签订了一份《解除租赁协议》,约定:原、被告解除双方于2014年5月5日签订的《商厅租赁合同》,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前退还原告租房款200000元,剩余200000元于2014年12月25日前还清,如有违约,被告需承担资金全部占用期间的利息(月息2分)。但是,时至今日被告并没有退还房屋租金及保证金,现诉至法院,请求如上。被告鹏奥汽车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一致,并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商厅租赁合同、解除租赁协议及欠据2枚予以佐证,该证据记载内容足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的解除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协议约定返还给原告交付租金及租房保证金,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屋租金300000元,房屋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1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鹏奥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赤峰鹏奥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乌力吉房屋租金300000元,房屋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18000元,合计6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50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赤峰鹏奥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隋春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