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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1民初字3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言学美、王金峰等与张云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言学美,王金峰,王金华,王金霞,张云兰,穆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民初字314号原告言学美,女,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五陟县。原告王金峰,男,199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五陟县。原告王金华,男,199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五陟县。原告王金霞,女,200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五陟县。法定代理人言学美,系原告王金霞母亲。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卫红,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云兰,女,198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被告穆东,男,198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号。负责人冯贤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芮俐,该公司职员。原告言学美、王金峰、王金华、王金霞诉被告张云兰、穆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言学美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卫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兰、穆东、人保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5年7月21日5时30分许,被告穆东驾驶被告张云兰的冀F×××××车与王河深相撞后碾压,致王河深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穆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河深无责任。事故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云兰,该车在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92211.5元。被告张云兰、穆东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被告人保财险未到庭,提出书面答辩称,事故车在我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5时30分许,被告穆东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沿涿州市润禾街由北向南行驶至K2狮子城小区5号楼南侧路口左转弯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失控,与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行人王河深相撞后碾轧,致王河深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穆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河深无责任。事故车冀F×××××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云兰,该车在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因王河深在此次事故中死亡,给四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03720元(按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年×20年),丧葬费23119.5元(按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12372元(王金霞,2000年2月13日出生,按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年×3年÷2人),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酌定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0元,计271211.5元。另查,原告言学美系死者王河深妻子,原告王金峰、王金华系王河深儿子,原告王金霞系王河深女儿。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鉴定书,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原告的户口本,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信息,行驶证及保险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穆东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行驶,与行人王河深相撞后碾轧,造成交通事故,致王河深死亡,被告穆东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河深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车冀F×××××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云兰,该车在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四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云兰、穆东连带承担,即161211.5元(271211.5元-110000元)。四原告要求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万元。二、被告张云兰、被告穆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共同给付四原告剩余经济损失161211.5元。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3元,由四原告负担408元,被告张云兰、穆东负担5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于红凤代理审判员  苏 刚人民陪审员  张喜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凤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