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行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忠远贸易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房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忠远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1971行初347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忠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文化街10号商会大厦1301室,组织机构代码证:71921344-5。法定代表人秦淑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容文豪,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丹吟,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莞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科技大道蓝天大厦,组织机构代码证:70773313-6。法定代表人刘国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方智超,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开雄,广东方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南海忠远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佛山市南海忠远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容文豪,被告东莞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方智超、吴开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东莞市房产管理局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东房复[2015]25号《关于佛山市南海忠远贸易有限公司的回复》,经查,原告房产证号为C2××72的房屋,坐落于塘厦镇塘厦大道金塘大厦第5、6、7、8层,该大厦由塘厦城建办以单位自建方式建成,初始登记时没有土地证,无法确认土地使用权属人,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八条“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的规定,故不受理原告提出的设立抵押登记业务。原告佛山市南海忠远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1月25日,原告购买东莞市塘厦镇塘厦大道金塘大厦5-8层楼房。2005年11月4日原告依法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成为涉案房屋的合法权利人。2007年4月12日和2008年5月14日,原告先后两次申请设立抵押登记,因涉案房屋资料完整、产权明确,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10月份,原告再次向被告申请设立抵押登记时,塘厦镇房管所通知原告必须先缴纳住宅专项维修基金款换证后才能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按照房管所的要求缴纳住宅专项维修基金后,却被告知由于涉案房屋土地权属资料不全,暂时无法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及有关部门提交《情况说明》,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告于2015年8月21日答复称,因涉案房屋初始登记时没有土地证,无法确认土地使用权属人,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故不受理原告提出的设立抵押登记业务。由于涉案房屋办理初始登记时,《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仍处于生效期间,根据该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由此可见,涉案房屋办理初始登记时,土地证并非必须具备的材料。并且,正是因为涉案房屋土地权属明确,资料齐全,原告才能于2005年11月4日依法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并先后两次成功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作为东莞市塘厦镇塘厦大道金塘大厦5、6、7、8层楼房的业主,应当有权对自己的物业作出处分行为。综上所述,原告已严格按照相关规定缴纳住宅专项维修基金款,被告却仍认为涉案房屋权属不明,并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不受理原告的抵押登记申请,该决定存在明显错误,导致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受理原告关于设立抵押登记的申请。原告佛山市南海忠远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证明因涉案房屋土地权属明确,资料完整,原告于2005年11月4日依法取得房地产权证,成为涉案房屋的合法权利人,被告先后两次为原告办理抵押登记;2、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证明原告已按照被告的要求缴纳住宅专项维修基金款;3、东房复[2015]25号《关于佛山市南海忠远贸易有限公司的回复》,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缴纳住宅专项维修基金款后,并且在房地产权证权属完全清晰的情况下,被告仍不受理原告的抵押登记申请。当庭补充提交证据如下:4、(2015)东三法樟民二初字第22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财产保全申请书》、《财产保全申请担保书》、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上述证据均证明涉案房屋符合抵押条件,原告依法利用自己合法的房地产权证作为担保财产办理财产保全,也是原告对自己的房地产权的合法处置权,随时可以解封。被告东莞市房产管理局辩称,一、被告依法作出涉案回复,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恰当、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维持。2015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情况反映》,反映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屋未能办理抵押登记问题。经查,登记在原告名下的粤房地证字第C2××72的房屋,位于塘厦镇塘厦大道金塘大厦第5、6、7、8层,属于塘厦城建办以单位自建方式建成,初始登记时没有土地证,无法确认土地使用权属人,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八条“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的规定。根据上述情况,被告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东房复[2015]25号《关于佛山市南海忠远贸易有限公司的回复》,对原告反映事宜进行书面回复,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恰当、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维持。二、涉案房产已被法院查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受理其抵押登记申请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涉案房屋已于2015年10月10日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查封,查封期限为2015年10月10日至2018年10月9日。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在其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要求被告受理其抵押登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被告依法作出案涉回复,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恰当、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维持。涉案房产已被法院查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受理其抵押登记申请亦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东莞市房产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情况反映》、东房复[2015]25号《关于佛山市南海忠远贸易有限公司的回复》、《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作出案涉回复,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恰当、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维持;案涉房产已被法院查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受理其抵押登记申请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原告佛山市南海忠远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东莞市房产管理局提交书面的《情况说明》,申请对坐落于塘厦镇塘厦大道金塘大厦第5、6、7、8层设立抵押登记。2015年8月21日,被告作出《关于佛山市南海忠远贸易有限公司的回复》,回复内容如下:“经查,你公司房产证号为C2××72的房屋,坐落于塘厦镇塘厦大道金塘大厦第5、6、7、8层,该大厦由塘厦城建办以单位自建方式建成,初始登记时没有土地证,无法确认土地使用权属人,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八条‘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的规定,故不受理你司提出的设立抵押登记业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受理原告关于设立抵押登记的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以及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的房屋登记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第四条“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的规定,被告东莞市房产管理局作为本辖区内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依法进行本辖区内房屋产权权属登记并核发房屋产权证书的职责。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条“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塘厦镇塘厦大道金塘大厦第5、6、7、8层房产证号为C2××72的房屋向被告申请设立抵押登记,但原告并未提供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原告亦在庭审中表示不清楚上述涉案房产的土地所有权属,被告陈述经调查没有相关的土地权属登记资料。故被告以无法确认土地使用权属人,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八条“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的规定,作出涉案的回复告知原告不受理原告提出的设立抵押登记业务并无不当,原告的诉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忠远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收取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佛山市南海忠远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燕飞代理审判员 李洪朝人民陪审员 李 恒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肖 萧周嘉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