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81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李柏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柏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刑初494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柏强,男,汉族,1995年7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捕前住址辽宁省朝阳市,因涉嫌盗窃犯罪,2016年4月27日被新民市公安局抓获,并于当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新民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于次日被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柏强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洪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柏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8日,被告人李柏强借帮助被害人刘某看宽带安装工人到家中安装宽带的机会,待宽带安装工人走后,盗窃被害人刘某胡台时代名城小区17号楼3-3-1北屋红色铁质储蓄箱中现金15000元左右。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李柏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柏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刘某1、王某某证言,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新民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刘某家储钱箱照片,中国邮政储蓄账户历时明细,新民市公安局胡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辽宁省非税收入统一收据,户口信息,被告人李柏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柏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柏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李柏强坦白行为,经查,被害人刘某在报案后的询问笔录中称怀疑李柏强盗窃其财物,被告人李柏强到案后如实供诉自己的犯罪事实,协助公安机关辨认盗窃地点,帮助搜集定案证据,可以认定为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柏强及其家属积极退还非法所得,取得被害人谅解,主动缴纳罚金,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柏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宋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