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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17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杜长平与杨家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长平,杨家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749号原告杜长平,男,汉族,1970年1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杨家俊,男,汉族,1969年12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县。委托代理人陈智福,重庆市大足区棠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杜长平与被告杨家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后,经审查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6年3月24日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长平、被告杨家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长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并支付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及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与杨家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月7日,原告借给杨家俊50000元现金,2012年6月22日,原告委托田景旭转账借给杨家俊50000元,2012年8月13日,原告委托田景旭转账借给杨家俊50000元,2014年2月15日,原告借给被告50000元现金,杨家俊于2014年2月15日给原告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条,原告将前面三笔借款的借条都退还给杨家俊。2014年3月28日,原告委托陈运强转账借给杨家俊150000元,杨家俊出具了150000元的借条。杨家俊共计从原告处借款3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的3分利息,150000元的利息支付到2014年8月25日,200000元的利息支付到2014年9月14日。但是从2014年9月至今未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起诉,愿判如所请。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杜长平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2张,证明杨家俊向杜长平借款的事实。2、民生银行个人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份,证明杜长平通过陈运强转账150000元给杨家俊,通过田景旭转账100000元给杨家俊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2份。证明杨家俊向杜长平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杨家俊辩称,杜长平没有证据证明实际支付了借条上的借款,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对于杜长平所述口头约定利息不认可。原被告之间在出具借条之前有多次经济往来。杨家俊在出具借条之后,向杜长平支付了46500元,没有写用途。如果法院认定本案的借款事实成立的情况下,该汇款46500元应当冲抵本金。请求驳回杜长平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杨家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农业银行明细,证明原被告之间在出具借条之前有多次经济往来。杨家俊在出具借条之后,向杜长平支付了46500元,没有写用途。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杜长平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杨家俊所举示的农业银行明细,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月7日杜长平向杨家俊出借现金5万元;2012年6月22日,杜长平委托田景旭转账支付借给杨家俊5万元;2012年8月13日,杜长平委托田景旭转账支付借给杨家俊5万元;2014年2月15日,杜长平向杨家俊出借现金5万元;以上共计20万元。2014年2月15日,杨家俊向杜长平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杜长平名下人民币现金20万元,特立此条为凭”。2014年3月28日,杜长平委托陈运强转账支付借给杨家俊15万元,同日,杨家俊向杜长平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杜长平名下人民币现金15万元,特立此条为凭”。从2012年2月7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杨家俊每月向杜长平支付1500元;2012年8月7日,杨家俊向杜长平支付1500元;从2012年9月7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杨家俊每月向杜长平支付3000元;2012年10月21日,杨家俊向杜长平支付1500元;从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3年1月8日,杨家俊每月向杜长平支付3000元;2013年1月22日,杨家俊向杜长平支付1500元;2013年2月7日,杨家俊向杜长平支付3000元;2013年2月20日,杨家俊向杜长平支付1500元;2013年3月8日,杨家俊向杜长平支付3000元;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杨家俊每月向杜长平支付1500元;2013年5月10日,杨家俊向杜长平支付3000元;2013年5月23日,杨家俊向杜长平支付1500元;2013年6月6日,杨家俊向杜长平支付3000元;2013年6月23日,杨家俊向杜长平支付1500元;2013年7月8日,杨家俊向杜长平支付3000元;2013年7月23日,杨家俊向杜长平支付1500元;从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杨家俊每月向杜长平支付4500元;2014年5月12日,杨家俊向杜长平支付6000元;2014年5月26日,杨家俊向杜长平支付4500元;2014年6月15日,杨家俊向杜长平支付6000元;2014年7月20日,杨家俊向杜长平支付4500元;2014年8月15日,杨家俊向杜长平支付6000元;2014年8月25日,杨家俊向杜长平支付4500元;2014年9月14日,杨家俊向杜长平支付6000元;以上共计46500元。本院认为,杨家俊向杜长平出具借条,杜长平亦向杨家俊支付借款共计35万元,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杜长平可以随时请求杨家俊偿还借款。双方虽未在借条中载明利息,但根据双方举示的银行明细,杨家俊向杜长平支付款项的时间与数额,与杜长平所述的支付借款的时间以及双方口头约定的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相吻合。杨家俊辩称其向杜长平汇款46500元系其他经济往来,但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杨家俊向杜长平支付的46500元系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杨家俊已向杜长平支付了其中150000元的利息至2014年8月25日,支付了其中200000元的利息至2014年9月14日。因双方约定的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过高,杜长平自愿降低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杜长平请求杨家俊立即偿还借款350000元,并支付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及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家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长平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及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76元、公告费300元,共计7976元,由被告杨家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浴霖人民陪审员  谢勘利人民陪审员  曾炎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娜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