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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行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王立荣等诉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人民政府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荣,尹德海,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06行初176号原告王立荣,女,1956年12月29日出生。原告尹德海,男,1952年3月26日出生。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高文,北京市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北路77号。法定代表人李惠松,乡长。委托代理人朱浠若,女,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王环颖,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立荣、尹德海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卢沟桥乡政府)作出的卢沟桥乡(2016)第4号《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立荣、尹德海及委托代理人高文,被告卢沟桥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浠若、王环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3月25日,被告卢沟桥乡政府作出卢沟桥乡(2016)第4号《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对王立荣、尹德海、管××、金××、刘××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进行答复,答复内容为:经查,关于曹家坟财产处置方案中本息合计1200万元的本金来源及计算方法,本金来源为共同共有集体资产和占地补偿款,计息方法详见《关于小瓦窑村第一生产队(曹家坟)农转非人员集体资产处置方案》,现将该方案向您公开,详见附件。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出示以下证据,证明被诉行为符合法律规定: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被诉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3、关于小瓦窑村原第一生产队(曹家坟)农转非人员集体资产处置方案的请示;4、授权委托书4份;5、登记回执。被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作为法律依据。原告王立荣、尹德海诉称,2016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在曹家坟的财产处置方案中,我队本息合计1200余万元,要求公开本金的来源,计息的计算方法。被告以《关于小瓦窑村原第一生产队(曹家坟)农转非人员集体资产处置方案》予以回复。该方案存在处置资产交待不清,分配的资产计算错误等问题。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卢沟桥乡政府作出的卢沟桥乡(2016)第4号《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责令被告卢沟桥乡政府公布正确的基本金信息来源和利息计算方法。原告王立荣、尹德海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证明被告公布的信息有误:1、登记回执;2、被诉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3、关于小瓦窑村原第一生产队(曹家坟)农转非人员集体资产处置方案;4、关于小瓦窑村原第一生产队(曹家坟)农转非人员集体资产处置方案的请示;5、《北京市撤制村队集体资产处置办法》;6、《中共北京市委农村工作委员会、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关于积极推进乡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7、原告自行统计的利息数据。被告卢沟桥乡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成立,予以采信;原告证据,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不予采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王立荣、尹德海、管××、金××、刘××向卢沟桥乡政府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该申请表中在所需的政府信息其他特征描述一栏中注明:在曹家坟的财产处置方案中,我队本息合计1200余万元,要求公开本金的来源,计息的计算方法。当日,卢沟桥乡政府予以受理,出具了卢沟桥乡(2016)第4号-回《登记回执》,告知将于2016年3月25日前作出书面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将另行告知。2016年3月25日,卢沟桥乡政府作出卢沟桥乡(2016)第4号《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答复内容如前所述。同时,卢沟桥乡政府将《关于小瓦窑村原第一生产队(曹家坟)农转非人员集体资产处置方案的请示》一并提供给王立荣、尹德海、管××、金××、刘××。王立荣、尹德海不服该答复,直接提起本诉讼。另查明,庭审过程中,被告陈述,其并未制作或者获取《关于小瓦窑村第一生产队(曹家坟)农转非人员集体资产处置方案》。本院认为,公民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相关政府部门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处理。本案中,对于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告知原告计息方法详见《关于小瓦窑村第一生产队(曹家坟)农转非人员集体资产处置方案》,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提供《关于小瓦窑村第一生产队(曹家坟)农转非人员集体资产处置方案》,而是向原告提供了《关于小瓦窑村原第一生产队(曹家坟)农转非人员集体资产处置方案的请示》。被告作出的被诉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所载内容,与实际向信息公开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一致,且被告自认并未制作或者获取《关于小瓦窑村第一生产队(曹家坟)农转非人员集体资产处置方案》。因此,被告作出被诉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此外,原告要求公布正确的基本金信息来源和利息计算方法,缺乏相应事实依据,其该项诉求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人民政府于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作出的卢沟桥乡(2016)第4号《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二、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针对王立荣、尹德海、管××、金××、刘××于二○一六年三月七日向其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三、驳回原告王立荣、尹德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亮人民陪审员 周 璇人民陪审员 何二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