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9001民初46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济源市丰源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与济源市欣欣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源市丰源气体有限责任公司,济源市欣欣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4635号原告:济源市丰源气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六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东波,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龙,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济源市欣欣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富源,总经理。原告济源市丰源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济源市欣欣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东波、孙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7893.7元元。事实和理由:截至2016年4月2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62904.1元、运费34989.6元,共计297893.7元。原告向被告发送对账单,被告盖章确认款项无误。该款至今未付。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购买原告液氧,2016年4月21日,经双方核对财务账目,被告共计欠原告297893.7元。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液氧,被告应按约定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97893.7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源市欣欣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济源市丰源气体有限责任公司29789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8元,减半收取计288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东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钱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