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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6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贾某某、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6刑初28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66年7月24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天津市红桥区,住天津市红桥区。2016年1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由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1日由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天津市武清区,住所地。2016年1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由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1日由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贾某某、刘某被控故意伤害一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8日以津红检公诉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文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本市红桥区某小区14号楼下,因故与被害人赵某1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后被告人刘某、赵某2赶来参与。期间,被告人贾某某将被害人赵某1殴打致伤,被告人刘某将被害人赵某2殴打致伤。被告人贾某某、刘某分别于2016年1月9日、2016年1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1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鉴定为轻伤一级;右股骨外侧髁骨挫伤、右外侧半月板损伤、右前交叉韧带损伤、右外侧副韧带股骨髁附着处损伤,鉴定为轻微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鉴定为轻微伤。被害人赵某2右第五掌骨头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鉴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以物证照片、被害人就医诊断证明书,证人王某某、潘某某、周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二被告人在本案中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贾某某、刘某没有辩解、辩护意见,也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14时许,在本市红桥区西青道某小区楼下,被告人贾某某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赵某1发生口角相互厮打。后被告人刘某、被害人赵某2赶来参与。贾某某殴打赵某1,造成赵某1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外侧髁骨挫伤、右外侧半月板损伤、右前交叉韧带损伤、右外侧副韧带股骨髁附着处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刘某殴打赵某2,造成赵某2右第五掌骨头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赵某1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鉴定为轻伤一级;右股骨外侧髁骨挫伤、右外侧半月板损伤、右前交叉韧带损伤、右外侧副韧带股骨髁附着处损伤,鉴定为轻微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鉴定为轻微伤。赵某2右第五掌骨头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鉴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赵某2报警。2016年1月9日、2016年1月22日贾某某、刘某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附带民事部分,2016年10月21日,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贾某某、刘某与被害人赵某1、赵某2达成和解协议,贾某某、刘某一次性赔偿了赵某1、赵某2的全部经济损失,贾某某、刘某的经济损失自行负担。赵某1、赵某2对贾某某、刘某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贾某某、刘某从宽处罚。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被害人赵某1、赵某2陈述,证人王某某、潘某某、周某某、杨某、魏某、陈某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被害人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接警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刘某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贾某某、刘某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贾某某、刘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并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对贾某某、刘某从宽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管友樵审 判 员  宋坚宏人民陪审员  米江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颙琰速 录 员  罗 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