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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89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上海山泰柯电子有限公司诉王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山泰柯电子有限公司,王艳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89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山泰柯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堂富路66弄56号。法定代表人:黄永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健,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佳迪,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女,1998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福星乡。委托代理人唐维君,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山泰柯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泰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23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泰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健、刘佳迪,被上诉人王艳的委托代理人唐维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山泰柯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山泰柯公司的主要理由为:被上诉人王艳所提供的一系列有关身份信息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其中,父母的结婚证,照片模糊,字迹潦草,也没有载明身份证号码,无法确认是否为王艳的父母;云南省昭通市人民医院孕妇病历上的孕妇姓名与王艳母亲的名字无法完全对应,病历中的日期也存在矛盾之处;所提供的户口簿先是缺页,后补办的户口簿上王艳父亲的婚姻状况不明且没有母亲信息。故而王艳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出生日期为1998年11月26日。同时,王艳从未提供家中有几人的亲属关系证明,不能排除王艳父母还生育有其他年龄相近的子女的可能性。王艳的出生年月应为1999年11月26日,其公司与王艳不能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王艳不同意上诉人山泰柯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9日,王艳提供李某1的身份证,以李某1之名在山泰柯公司办理入职手续,并以李某1之名与山泰柯公司签订2014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8日的劳动合同。当日,王艳至山泰柯公司工作,山泰柯公司将工资支付至李某1名下的银行卡内,已经支付2015年1月19日之前的工资。2015年1月20日,王艳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公安机关2015年2月14日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王艳1999年11月26日出生。王艳于2016年1月12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山泰柯公司于2014年5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裁决,确认双方于2014年7月12日至2016年1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未支持王艳的其余请求。山泰柯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其公司与王艳2014年7月12日至2016年1月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另认定,李某2与王某于1998年9月16日登记结婚。云南省昭通市人民医院的孕妇病历显示,李某2于1998年7月11日生育女婴一位。四川省阆中市公安局水观派出所2008年2月4日签发的居民户口簿显示,王艳出生日期为1999年11月26日、父亲为王某。该派出所2015年7月8日签发的居民户口簿显示,王艳出生日期为1998年7月11出生日、父亲为王某,户口本中间存在缺页。该派出所2016年5月10日签发的居民户口簿显示,王艳出生日期为1998年7月11出生日、父亲为王某。阆中市福星乡牌坊楼村村民委员会2016年1月18日出具证明,上载明:王艳生于1999年11月26日的身份证号码有误,已由公安机关更正,实际出生于1998年7月11日等。上述派出所2016年1月22日出具的户籍证明显示,王艳1998年7月11日出生、父亲为王某。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四川省阆中市公安局水观派出所2008年2月4日签发的居民户口簿显示王艳于1999年11月26日出生,但云南省昭通市人民医院的孕妇病历显示李某2于1998年7月11日生育女婴一位,李某2与王某系夫妻关系,上述派出所于2015年7月8日确认王艳系王某之女,并将王艳出生日期更正为1998年7月11日,故原审法院采信王艳主张,认定王艳于1998年7月11日出生。王艳于2014年5月9日冒用李某1之名与山泰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构成欺诈,并且王艳当时未满十六周岁,故所签劳动合同不具法律效力。但事实上,王艳在山泰柯公司实际提供了劳动,服从山泰柯公司的用工管理,山泰柯公司也按月支付了工资报酬,故自王艳年满十六周岁之日即2014年7月12日起,双方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山泰柯公司虽称于2015年1月21日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但未对此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现无证据显示2016年1月8日之前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应认定双方2014年7月12日至2016年1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山泰柯公司现要求不予确认的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确认上海山泰柯电子有限公司与王艳于2014年7月12日至2016年1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上诉人王艳就其出生日期实为1998年7月11日之主张,提供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户口簿、父母结婚证、母亲分娩相关病历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山泰柯公司虽对此持有异议,但所提出的异议理由尚不足以推翻王艳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山泰柯公司坚称王艳的出生年月应为1999年11月26日,并称其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采信王艳主张,并进而认定其与山泰柯公司于2014年7月12日至2016年1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山泰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山泰柯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鸿代理审判员 顾 颖审 判 员 孙少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