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5民初17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焦作市慧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郭家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慧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郭家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1794号原告焦作市慧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温徐路后东南王段。组织机构代码:57359499--3法定代表人李飞跃,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子航,原告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任长合,温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03910153被告郭家伟,男,199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武陟县。原告焦作市慧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慧海公司)为与被告郭家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郭家伟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慧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子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家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作慧海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8日,被告因购车向原告借款49973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每月还款4150元,月息为1.3%,如连续二个月未按期足额还款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被告当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告按约支付被告借款49973元。期间,被告于2015年8月23日偿还原告借款16399.91元及利息(利息清至2015年8月23日),下欠原告借款33573.09元及利息未予偿还。2015年11月5日,被告因交罚款向原告借款9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慧海公司现金9000元,月利息1.5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2573.09元及利息(其中借款33573.09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借款9000元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郭家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2014年11月18日《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期限、月还款额、月利率的事实。3、2014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全面履行向被告支付借款义务的事实。4、2015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约定月利息1.5%的事实及被告未予偿还的事实。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答辩、提供证据,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系被告自愿放弃自己是诉讼权利,应视为被告对原告诉讼主张的默认。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签约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支付被告借款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郭家伟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家伟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慧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42573.09元及利息(其中借款33573.09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借款9000元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77元,由被告郭家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王鸿元人民陪审员 王占军人民陪审员 马红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田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