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02民初19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宗东、杨明达与被告巴中市巴州区宕梁街道办事书中坝社区居委会第一居民小组、巴中市巴州区宕梁街道办事处中坝社区居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达,杨宗东,巴中市巴州区宕梁街道办事处中坝社区居委会第一居民小组,巴中市巴州区宕梁街道办事处中坝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民初1963号原告(暨原告杨明达之法定代理人):杨宗东,男,生于1971年,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原告:杨明达(原告杨宗东之子),男,生于2012年,汉族,学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张科旭,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中市巴州区宕梁街道办事处中坝社区居委会第一居民小组。负责人:苟兴明。被告:巴中市巴州区宕梁街道办事处中坝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人:苟兴明。委托(全权代理)代理人:李方雄,巴中市巴州区巴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宗东、杨明达与被告巴中市巴州区宕梁街道办事书中坝社区居委会第一居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一居民小组”)、巴中市巴州区宕梁街道办事处中坝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坝居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原告杨宗东、杨明达的委托代理人张科旭,被告第一居民小组和中坝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方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宗东、杨明达诉称:原告系被告第一居民小组成员,2012年巴中因市政建设,征用被告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和居民房屋。相关土地补偿依法由被告统一领取和支配,2014年5月30日被告以部分集体经济组织签名方式通过所谓的《中坝一居民组土地两费分配方案》,剥夺了原告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要求按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对待,被告以“政策”是大家通过的为由拒绝。被告以原告没有承包土地而剥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关权益是违法的。据此,特提起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向每位原告支付市政建设征用集体土地补偿费用38400元;2、判令每位原告在巴州区宕梁街道办事处中坝居民委员会第一小组中享有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第一居民小组、中坝居委会辩称:一、对于本案,中坝居委会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因中坝分配的是土地两费,且分配方案是第一居民小组制定的,居委会没有参与,故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请;二、原告诉请的是38400元,原告诉请不明确;三、二原告不是中坝第一居民小组的成员,故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5日,巴中市人民政府因城市建设用地所需征用了被告中坝居委会第一居民小组的集体土地(被征地总面积16.269公顷),同时发出了【2002(年)第01号公告】。原告杨宗东落户在巴中市巴州区巴州镇学堂巷9号,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2002年4月18日,原告杨宗东申请将户籍迁回被告第一居民小组,2002年4月23日,原告杨宗东的户籍迁回到了被告第一居民小组。2012年1月23,原告杨明达出生后落户到被告第一居民小组,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但从二原告落户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未进行过土地承包调整。2014年5月30日,被告第一居民小组作出了《中坝一居民土地两费分配方案》:“一、享受土地两费的分配人员:(1)必须是在1988年拥有生产资料(享有土地承包)并以1991年收缴农税提留表册为依据。(2)1988年承包土地、1998年全国第二轮土地承包和2001年12月5日土地统征及2002年4月5日巴中市人民政府在中坝一社发布征地01号公告时,户籍从未迁动过的本组常住居民(包括正常婚嫁和生育的子女)。……”。2016年4月5日,被告中坝居委会第一小组又作出了《中坝一居民组土地两费分配补充方案》。同时查明:1991年,以杨少林为户主(含5口人)的名义缴纳了农税及管理费。原告称5口人包括:杨少林夫妇、杨林华、杨宗东、杨雪梅,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另查明:2014年7月,征地补偿款下发后,被告第一居民小组统一为该小组成员发放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共计38400元。被告第一居民小组以二原告的户籍并未一直在其辖区,且原告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不享有生产资料,也非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常住居民为由,未为二原告发放两费收益。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的身份证明,中坝一居民组土地两费分配方案,【2002(年)第01号公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2002年4月5日,巴中市人民政府发出了征用被告第一居民小组集体土地的公告后原告杨宗东才将户籍迁入被告中坝居委会第一小组,庭审中二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生产资料和以该集体经济组织生产资料为基本生活来源的相应证据。现因被告集体土地被征收而分配补偿款,二原告均主张应享有分配款384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被告集体经济组织分配该款项中含原告应享有份额的相应证据。故对于二原告主张分配384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者本案系侵权之诉,二原告主张确认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宗东、杨明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60元,由原告杨宗东、杨明达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