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1民初19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02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福安运输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福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1972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福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盛庄办事处齐庄村驻地。法定代表人胡全星,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淑永,山东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35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康波,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沂市罗庄区福安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临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淑永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罗庄区福安运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重型货车车辆所有人,2014年5月13日18时00分,原告所雇驾驶员陈立国驾驶该车在浙江省宁波市境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载货物损失82000元。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故要求被告依据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赔偿金,被告拒赔。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保险赔偿金8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属实,但原告本次事故货物装载超高,不符合安全运输规定,因而与限高栏发生碰撞,导致货物包装发生损坏,原告未及时将包装恢复原状,后因雨淋导致货物受损,该损失并非保险约定的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重型货车车辆所有人。2014年4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重型货车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5日0时起至2015年4月4日24时止。其中特别约定清单约定:本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3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损失金额以保额为限。2014年5月13日18时许,原告的司机陈立国驾驶被保险车辆重型货车,在G15(沈海)高速庵东收费站与外广场龙门架碰撞,造成龙门架受损,车上货物受损。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第00030344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立国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当日交警部门将涉案车辆扣留。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2014年5月13日22时许,货物因车辆与限高杆碰撞时篷布被刮坏而被雨淋湿,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9时许再次向被告报案。后经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客服中心查勘,确定因雨淋事故造成原告财产直接损失为8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货主宁波市科技园区万杰板业有限公司赔偿82000元。上述事实,系根据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临沂市罗庄区福安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证明及收据等书证,能够认定原告临沂市罗庄区福安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投保车辆重型货车于2014年5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遭受雨淋造成货物受损的事实。根据保险条款,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临沂市罗庄区福安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其投保的车辆所载货物因运输工具发生碰撞或因符合安全运输规定而遭受雨淋所致的损失,均属于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的承保范围,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赔偿损失。被告关于原告因车辆违章装载货物、不符合安全运输规定、包装不善而致货物遭受雨淋,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另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清单对事故绝对免赔率作出约定,被告关于本次事故实行8200元免赔率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诉请被告偿付保险赔偿金7380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向原告临沂市罗庄区福安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73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临沂市罗庄区福安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1665元,原告临沂市罗庄区福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宇审 判 员 密永梅人民陪审员 陆金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吕明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