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02民初15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冉红英与熊小芳、汪国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红英,熊小芳,汪国胜,XX,陈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民初1594号原告:冉红英,女,195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贵,孝感市孝南区朋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熊小芳,女,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被告:汪国胜,男,195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被告:XX,男,198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妮娜,湖北熠耀律师事务律师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雯(系被告XX之妻),女,198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孝南区。原告冉红英与被告熊小芳、汪国胜、XX、陈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红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贵、被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妮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小芳、汪国胜、陈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红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5月26日以来的借款利息(按3%计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四被告(家庭共同成员)因周转资金不足,于2012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XX辩称,1、本案借款的真实性需要确认借据核实;2、XX承担的是借款一般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催款的效力不给予XX;3、借款利息过高。被告被告熊小芳、汪国胜、陈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视其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冉红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冉红英提交的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对于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熊小芳、汪国胜、XX、陈雯身份证及户籍信息,能够证明四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XX与陈雯系夫妻关系,对于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结婚证,能够证明被告熊小芳、汪国胜系夫妻关系,对于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借据一份,能够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款事实,该借据左下角有利息字样,但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对于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对于原告需证明双方约定利息为3%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二份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借款后委托二位证人向被告主张过催款的事实,对于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4月25日,被告熊小芳、XX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冉红英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冉红英现金壹拾万元正,车子周转需要一年,¥100000元,2012.4.25号,借款人熊小芳、XX(),延期还款2014.5.26号熊小芳”。被告熊小芳、汪国胜与被告XX、陈雯均系夫妻关系。后原告催要该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冉红英与被告熊小芳、XX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熊小芳、XX理应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熊小芳、汪国胜与被告XX、陈雯均系夫妻关系,被告汪国胜、陈雯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故该款应该由被告汪国胜、陈雯共同偿还。对于被告XX抗辩XX系一般共同责任而非连带责任,XX对于该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原告提供的证人及该借条上被告熊小芳的延期还款承诺,能够证明该借款的诉讼时效已经中断,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XX作为该借款的共同借款人,理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于被告XX抗辩该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的理由,因该借条上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对于该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在借条中承诺“车子周转需要一年”,应认定被告逾期还款,可自2013年4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至本生效判决履行之日止。被告被告熊小芳、汪国胜、陈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冉红英要求被告熊小芳、汪国胜、XX、陈雯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要求被告承担按3%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小芳、汪国胜、XX、陈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冉红英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自2013年4月26日起计算至本生效判决履行之日止。上列应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4320元由被告熊小芳、汪国胜、XX、陈雯共同负担2300元,原告冉红英负担2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洪胜人民陪审员 祝道华人民陪审员 高 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管业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