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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17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香生与金盟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香生,金盟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1764号原告陈香生。委托代理人陈晓锋,系原告儿子。被告金盟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皋飞。委托代理人张志玲,广东法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香生与被告金盟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2007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共9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晓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志玲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依缺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07年11月27日。二、工作岗位:厨师。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已签订。四、劳动合同解除情况:未解除。五、2007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平时、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有关的证据属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就存在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不存在加班的事实,且其已足额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全部工资。在此情况下,原告应就其存在加班事实或被告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承担举证责任。为证明存在加班事实及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消费记录作为证据。消费记录记载持卡人陈香生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每天均在百货商场购买食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是并非其单位的采购信息。由于消费记录未有被告或经其授权人员签名或盖章确认,无法确认上面显示的消费与被告存在关联性,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无法采信。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加班事实的存在。另外,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有人手考勤记录,但并未就此予以举证证实,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此,原告亦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既未能举证证实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又未能证实被告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因此,原告关于请求支付2007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平时、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1、原告的仲裁请求事项:与本案诉求一致。2、仲裁裁决结果: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判决结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林  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春晓(兼)书记员 李  玉  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3页共3页第11更共12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