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1民初35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恩施市第三实验小学与曹耀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施市第三实验小学,曹耀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民初3506号原告:恩施市第三实验小学,住所地:恩施市土桥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2801421968239X。法定代表人:徐福来,系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昱,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友鑫,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曹耀平,男,生于1983年8月14日,汉族,湖北省枝江市人,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枝江市,现住湖北省恩施市。原告恩施市第三实验小学与被告曹耀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昱、朱友鑫,被告曹耀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恩施市第三实验小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腾空、搬离并向原告交还其所占用的位于恩施市土桥大道9号房屋中的10号门面房;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铺占用费(自2016年7月1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腾退门面之日止)。诉讼中,原告明确占用费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即每天49元(18000元/年÷365天/年)。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拥有的座落于恩施市土桥大道9号房屋中的10号门面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为了教学发展的需要,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和4月21日两次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要求其于2016年7月10日前搬离10号门面房,原告并三次召集被告等人协商,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准诉请。被告曹耀平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签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履行,但签订租赁合同时,原告承诺门面不会收回,如果原告当时不作该承诺,被告就不会投资十几万承租10号门面房。现原告要求被告三个月之内搬离,被告肯定不同意,但原告给被告补偿后,被告愿意搬离承租原告的10号门面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会议记录”,因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3日,原告(甲方)与案外人付丽娜(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载明:甲方提供10号门面由乙方使用,租金每月900元;租期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等。2012年9月21日,经恩施市第三实验小学同意,案外人付丽娜将该门转租给被告曹耀平,此后一直由被告曹耀平承租该门面房使用。2015年3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曹耀平(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载明:一、甲方提供10门面由乙方使用,租金每月1500元。二、乙方租房时,必须带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和填写流动人员登记表,服从当地派出所、居委会等有关部门的统一管理。合同期未满不退还租金,退房时必须在甲方注销登记,并再解除合同手续。三、由承租者一次性付清半年的租金9000元(全年租金18000元,合同按一年一签,租金按每半年交一次)。(从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第六个月下旬交齐下半年的租金,依次类推。逾期不交者,甲方有权收回房屋。四、(略)。五、(略)。六、乙方在使用房屋期间,对室内的一切装饰及设施不得自行改建。房屋若需小装修,要经甲方同意方可进行,退房时房屋设施必须恢复原样,违者则扣除押金用作房屋还原的费用。七至八、(略)。九、合同到期后,乙方必须在15日内续签合同,否则,甲方收回该门面。十、甲方门面,乙方无权转让,若因私自转让导致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全责。若甲方因工作实际需要要收回门面,需提前三个月通知乙方(政府征收按政府有关文件执行)。十一至十三(略)。2016年2月25日,原告向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中心学校(以下简称舞阳中心学校)提出《恩施市第三实验小学关于收回学校出租门面的请示》,该请示载明:由于我校连续扩班,导致学校教学辅助用房严重不足,为保障基本教学用房所需,经学校校委会研究决定:一、收回学校出租门面,改建后用于教学辅助用房;二、便于门面租户处理财产和重新选定经营场所,从2016年2月28日(上次出租到期时间)至7月10日止,学校免收门面租户租费。同日,舞阳中心学校在该请示下方签批“同意收回,并上报办事处及教育局备案”。原告并在当日在出租的门面范围张贴了《恩施市第三实验小学关于收回出租门面的公告》,公告载明:因学校连续扩班,导致学校教学辅助用房严重不足,为了保障基本教学用房所需,经学校校委会研究决定:一、收回门面改建后用于教学辅助用房;二、现租户经营截止时间为2016年7月10日;三、各租户在此经营期间不得以任何方式将门店转让。2016年5月18日,原告再次向各租户张贴《通告》,载明:我单位(恩施市第三实验小学)与你在2015年签订的关于座落于土桥大道9号处门面的《租赁合同》已到期,由于我单位教育、教学发展的需要,《租赁合同》到期后将以协议收回门面,不再续签。考虑到各租户的实际情况,本单位决定:到期次日至2016年7月10日为各位租户的限期搬离时间,期间各租户只需按时、足额的交纳水、电等相关费用,本单位不收取各租户的店铺租金。逾期不搬离的,本单位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起诉至人民法院,依法维权。2016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限期搬离商铺通知书》,载明:曹耀平租户:我单位与你在2015年2月28日签订的关于座落于土桥大道9号处门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2月27日到期,由于我单位教育教学发展的需要,现根据《租赁合同》第十条之约定,依法收回门面。你方在接到本通知后,应于2016年7月10日前搬离该房屋,将房屋返还给本单位,并结清水、电、气及其他费用。在搬迁过程中,你方应保护好房屋,不得故意损坏。逾期不搬离的,本单位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起诉至人民法院,依法维权。2016年3月1日、5月5日、7月8日,原告三次组织承租户陈述收回房屋的意见,并进行协商,均因意见不统一,致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被告已交租金至2016年2月27日即租赁合同期限内的全部租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原告因教学需要收回出租的案涉房屋,在案涉租赁合同期限即将届满之前通知被告于2016年7月10日前腾退房屋,给予了被告四个多月的搬离时间,既符合双方的约定即“若甲方因工作实际需要要收回门面,需提前三个月通知乙方”,也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在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的前提下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腾退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腾退租赁物的抗辩理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被告无故占用租赁物,属违约行为,应当支付原告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即逾期腾房的占有使用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7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即每日49元支付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耀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腾退给原告恩施市第三实验小学位于恩施市土桥大道9号处10号门面房,并按每日49元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占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被告曹耀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