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行终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继先与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其他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继先,株洲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2行终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继先,男,汉族,1945年9月2日出生,住株洲市。委托代理人王跃秋,男,汉族,1970年9月15日出生,住址株洲市。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顺华,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株洲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何安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陆秋,该局芦淞分局征地事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委托代理人赵研艳,湖南誉翔律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王继先与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其他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前由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6)湘0211行初35号行政裁定。王继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继先委托代理人王跃秋、李顺华,被上诉人株洲市国土资源局代理人刘陆秋、赵研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0月13日,湖南省人民政府(2014)政国土字第1821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征收株洲市芦淞区龙泉街道办事处黄田村、五里墩乡朱田铺村9.1864公顷土地用于株洲市2012年度报国务院批准城市建设用地实施方案十六。2014年11月17日,株洲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2014年11月24日,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公告了被征收土地单位,征收土地面积,征收土地类别;征地补偿标准;房屋补偿安置标准;生产补偿费标准;被征收土地农业人口安置途径等内容。原审认为,被告市国土局作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是公告了征收土地的类别及补偿安置标准。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继先的起诉。宣判后,王继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继先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程序及内容均违法,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与该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上诉人系本案适格原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驳回上诉人起诉的行政裁定,指令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株洲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和农民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的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三条规定:“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以书面形式公告。其中,征用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进行公告。”2014年11月24日,株洲市国土资源局根据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株洲市芦淞区龙泉片区道路一期建设用地项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将涉案土地《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张贴在王继先所在的株洲市芦淞区龙泉街道办事处黄田村公示栏及被拆迁户袁德福房屋墙壁外(袁德福的房屋与王继先的房屋相距1000余米)。从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张贴《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以及对王继先被征收房屋实施房屋调查,房屋拆迁鉴定榜、安置人员公示榜等情况看,王继先应当在2014年11月24日始就知道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对涉案土地实施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王继先至2016年4月18日才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与被拆迁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属可诉的行政行为。原审裁定虽然认为本案《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与王继先没有利害关系,并据以驳回起诉不当,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原审裁定驳回王继先的起诉审判结果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小平代理审判员 刘 怡代理审判员 苏新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