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刑更14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吴晓军盗窃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晓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刑更1444号罪犯吴晓军,男,1984年6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3日作出(2012)新刑一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晓军犯盗窃罪,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26年5月17日止。被告人吴晓军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3)豫法刑二终字第00023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力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26年5月17日止。宣判后,于2013年5月9入监。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吴晓军减去有期徒刑10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吴晓军于2011年4月3日至4日,伙同他人经预谋后,租车窜至河南省临颍县、许昌市、辉县市等地,入室盗窃,共盗窃人民币48万余元、美元4万元及白金项链一条、玉溪牌香烟一条和小食品若干。该犯犯罪时系主犯。罪犯吴晓军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累计表扬6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吴晓军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吴晓军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晓军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25年7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咏梅审判员 梁晓辉审判员 郭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靳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