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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7501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谭庆伦与宋忠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庆沦,宋某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7501民初66号原告:谭庆沦,男,1970年6月8日生,汉族,农民,个体业主,住汪清县。被告:宋某甲,男,1977年7月4日生,汉族,大兴沟林业局工人,住汪清县。委托代理人郭某甲(系被告妻子)。原告谭庆沦与被告宋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庆沦、被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庆沦诉称:宋某甲于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6月1日之间在我处购买菌需用品共计3700元,拖欠至今未还,请求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宋某甲辩称:我确实在原告处购买了菌需用品,价值3000多元,不是原告说的3700元,并且,原告的物品质量存在问题使我的木耳产量下降,给我造成了损失。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所售物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原告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答辩,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宋某甲于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之间在原告开设的“庆沦菌需商店”先后购买菌需商品,价值3000多元,至今未给付货款。致使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清货款。被告提供的证人于升先出庭作证,只是凭肉眼、现象认为原告的物品有质量问题,没有科学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记账明细,只是自己写的,并没有被告签字,被告只认可3000元左右,本院对原告提出的3700元货款不予采信,但是,对双方认可3000元的基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宋某甲在原告谭庆沦处购买菌需物品的事实清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关于被告宋某甲提出原告谭庆沦销售的食用菌栽培袋存在质量问题并导致其遭受的损失应予以赔偿的主张,原告谭庆沦予以否认。经本院释明,被告宋某甲未在法定期限提交鉴定申请,应视为被告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塑料薄膜制品在使用过程中,会因多种原因造成风化现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在诉前是否向被告主张权利双方各持一词,原告经营的是菌需商品店,几年来不可能任凭被告拖欠货款,在一定时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比较客观,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宋某甲在原告谭庆沦处购买了菌需物品,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不能以各种理由不履行法定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甲给付原告谭庆沦货款人民币3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嘉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