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02民初92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康太年与梁志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太年,梁志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9235号原告:康太年,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梁志虎���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康太年与被告梁志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太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志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至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康太年诉称,2015年5月20日,被告梁志虎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承担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梁志虎未能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承担利息12187.50元。被告梁志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被告梁志虎向原告康太年借款50000元,由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未约定利息的承担。案外人刘��某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予以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刘某某也未履行保证人的保证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志虎借用原告现金,并由其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即已成立,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梁志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对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被告梁志虎对该笔借款可不支付利息。被告梁志虎经��院传票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其在庭审过程中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志虎偿还原告康太年借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康太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康太年负担77元,被告梁志虎负担6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梁志虎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建国处理过的文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