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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11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朱伟俊与烟台市福山区道路运输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伟俊,烟台市福山区道路运输总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1民初662号原告:朱伟俊,女,汉族,职工,住烟台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怡,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盖俊山,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市福山区道路运输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南山路13号。法定代表人:于蒲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红星,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银海路19号。主要负责人:蒋德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亮,该公司员工。原告朱伟俊与被告烟台市福山区道路运输总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伟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怡、被告烟台市福山区道路运输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红星、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伟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89877.5元,且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8日,袁照年驾驶登记在烟台市福山区道路运输总公司名下的鲁X号车与步行的朱伟俊在福山区永达街发生碰撞。该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照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经查,鲁X号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烟台市福山区道路运输总公司辩称,袁照年系我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涉案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故应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且在保险期间,故我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是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8日8时30分,袁照年驾驶车辆沿永达街由东向西行驶与行人朱伟俊相撞,致朱伟俊受伤。本次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照年未安全驾驶负全部责任,朱伟俊无责任。袁照年系被告烟台市福山区道路运输总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鲁X号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医疗费6499.40元、误工费3889.11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原、被告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存在争议。经本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朱伟俊的损伤建议误工时间为45天,伤后1人护理7日,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经本院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朱伟俊于2015年10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遗留“脑震荡后神经症样综合征”,评定为X(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348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残疾等级的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均提出异议,不认可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31545元/年×20年×10%=630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为原告之女姚佳呈,2008年8月9日出生)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19854元/年×11年×10%÷2人=10919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均无异议,但是认为被扶养人抚养费计算年限应为10年。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985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袁照年驾驶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照年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该认定合法有效,应予采信。袁照年在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烟台市福山区道路运输总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鲁X号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规定,先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烟台市福山区道路运输总公司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医疗费6499.40元、误工费3889.11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提出异议,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故对其异议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3090,证据充分且计算正确,应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应为10年,原告计算错误,应为19854元/年×10年×10%÷2人=9927元,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4280元,证据充分且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原告事故损失共计88885.51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84605.51元;鉴定费4280元由被告烟台市福山区道路运输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伟俊事故损失84605.51元;二、被告烟台市福山区道路运输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伟俊事故损失4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6元减半收取为1023元,由原告朱伟俊负担11元,被告烟台市福山区道路运输总公司负担49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9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吕秀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