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3民初21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易洪峰与陈昭英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洪峰,陈昭英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3民初2130号原告:易洪峰,女,197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攸县。被告:陈昭英,女,196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攸县。原告易洪峰与被告陈昭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洪峰、被告陈昭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洪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362元、人工费1600元,合计79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0日,被告到原告的橱柜店订购了一套橱柜,双方约定由原告上门安装,橱柜按每米1200元计算,其它配件、人工费用另算,安装完毕即付款。被告当场交了100元定金,原告当即组织两位人员上门做事。2016年6月14日橱柜全部安装完毕,经核算橱柜长度为4.46米,水龙头480元,菜盆530元,人工工资共1600元,合计7962元。原告安装完毕后,被告及家人以各种理由推迟付款,并私自将橱柜拆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无果,故提起诉讼。原告易洪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销货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订制了橱柜;2、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安装了整套铝框陶瓷整体橱柜;3、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拟证明目前橱柜在被告家;4、手机录音1份,拟证明被告方承认在原告方订制橱柜;5、图纸2份,拟证明被告方在原告处订制橱柜的事实。被告陈昭英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只是到原告店里看货问价,未与原告达成书面或口头订制橱柜的协议。被告陈昭英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陈昭英当庭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不是事实,证据3仅能证明目前橱柜在被告家保管。认为证据4,其不知情。证据5,原告没有给被告看过图纸。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销货清单,该清单属于商家与顾客之间的购销凭证,该清单上仅有原告方书写的橱柜型号、价格及定金等,没有被告方的签字确认,且该清单是第二联即客户联,是商家提供给顾客由顾客保存的,现该清单并未在被告处,而是由原告提供,原告对此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证明,系证明人杨建云出具,证明的内容是“2016年6月14日为陈昭英安装了整套橱柜”,该证明内容与原告的起诉状及当庭陈述存在矛盾,其一原告诉称“被告2016年6月10日订制橱柜,原告当即组织人员上门安装”、“2016年6月14日安装完毕”,按原告的意思是安装了4天,而该证明是安装了1天;其二原告当庭陈述送到被告家的是橱柜的铝框、瓷板,而该证明是已安装了整套的橱柜,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3,证明橱柜在被告家保管,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4,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5,没有被告方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是被告方认可的橱柜图纸,故对原告的证据4、5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向证人刘志兵做了调查,刘志兵系攸县联星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驻联星派出所调解室的工作人员,原、被告发生纠纷当日,经其调解,刘志兵证实了原、被告纠纷当日其主持调解的过程,并证实是被告陈昭英的公公订制的橱柜。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订制橱柜是事实,被告表示不知情。本院认为,刘志兵的证言仅能证实当日的调解过程,但不足以证实被告陈昭英是否在原告处订制了橱柜。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易洪峰在攸县县城开店经营厨卫。2016年6月间,被告到原告店里看货。后,原告送了一套橱柜铝框及镶嵌的瓷板到被告家,遭到拒绝后,双方酿成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就买卖橱柜进行了口头约定或签订了书面合同,亦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实际接受了原告出卖橱柜的行为,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不足,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易洪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易洪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王蓉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洁附法律条文: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