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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44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庞帅与王庆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帅,王庆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4462号原告庞帅,男,1995年6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娟,女,1972年6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守会,山东兰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庆标,男,1972年10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原告庞帅与被告王庆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庞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娟、石守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将位于兰山区五店小区北A号楼××室出卖给原告,被告收取原告定金1万元。后经原告查实,该房于2016年3月16日被法院查封,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现诉至法院。被告王庆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原告庞帅与被告王庆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兰山区五店小区A号楼××室房屋一套,房权证号00××53,共有权证编号00××54,房屋面积115.97平方米,主房105.95平方米,配房13.1平方米,车库21平方米,房屋用途为住宅。原被告双方协商涉案房屋的交易价格为52万元,付款方式为贷款。合同签订的同时,原告支付购房定金1万元。双方承诺于2015年10月26日前办理二手房按揭贷款手续,于2015年11月30日过户,双方任何一方逾期30日未履行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相关约定,双方在落款处签字并捺印确认。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1万元,后被告下落不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行与朱孟云等借款合同纠纷,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临兰商初字第226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行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3月15日,涉案房屋被本院查封。2016年3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协商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兰山区五店小区A号楼××室的房屋一套、原告已向被告交付1万元定金及涉案房屋被另案查封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涉案房屋系被告与朱孟云共同共有,现被告下落不明,该房屋被本院依法查封,房屋过户已实际履行不能,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依法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涉案房屋不能过户的原因在被告,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的诉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庭审时原告自认被告已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实际占有使用,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将涉案房屋返还被告。被告王庆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不影响本案对事实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庞帅与被告王庆标于2015年10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王庆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庞帅购房定金20000元;三、原告庞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兰山区五店小区A号楼××室的房屋返还给被告王庆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庆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丽人民陪审员  王春霞人民陪审员  汲长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