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刑更3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王强国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刑更390号罪犯王强国,小学文化程度。原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6日作出(2011)乌中刑一初字第1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王强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王国强不服一审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1)新刑一终字第20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又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新刑减(假)字第150号刑事裁定,将罪犯王国强的刑罚自2013年12月8日起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于2016年6月12日以罪犯王国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强国于2014年7月24日,2015年7月24日获得改造积极分子共计2次;2014年1月21日、4月15日、7月14日、12月22日,2015年8月21日,2016年5月24日获得季度表扬共计6次。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国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王国强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有期徒刑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35年9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阿丽代理审判员 宋振芹代理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翟伟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