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民初040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罗民安与秦维龙、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民安,秦维龙,陈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04046号原告:罗民安,男,195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洪,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奔,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秦维龙,男,198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陈伟,男,198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罗民安与被告秦维龙、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民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洪、王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维龙、陈伟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民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秦维龙以需要资金为由,于2015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陈伟作为担保人,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近期,原告多次向被告秦维龙催讨借款无果,被告陈伟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秦维龙、陈伟未作答辩。原告罗民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1日,被告秦维龙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陈伟及案外人高卫国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但此后被告秦维龙并未归还借款,被告陈伟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罗民安与被告秦维龙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秦维龙未在原告向其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秦维龙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伟在案涉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陈伟应对被告秦维龙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陈伟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秦维龙追偿。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维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罗民安借款20000元;二、被告陈伟对被告秦维龙在上述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秦维龙追偿。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秦维龙、陈伟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锦翔人民陪审员 朱柏红人民陪审员 徐 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金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