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交通肇事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刑初63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人赵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浦检诉刑诉[2016]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7日5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4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1090.7KM(汉河新桥上桥口)处时撞倒叶连玲,致其当场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调查认定,赵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叶连玲符合交通���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打电话报警,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被告人赵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李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