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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7民初16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唐小波与腾龙公司、采油一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小波,南阳油田腾龙实业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华北油气分公司采油一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7民初1611号原告:唐小波,男,生于1975年11月28日,住陕西省华县。被告:南阳油田腾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油田中南路南段。法定代表人:马世胜,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华北油气分公司采油一厂(以下简称采油一厂)。住所地:庆阳市镇原县屯字镇王沟自然村。负责人:王国壮,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峰,该厂法律顾问,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全,该厂副队长,特别代理。原告唐小波与被告腾龙公司、采油一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小波、采油一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腾龙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小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腾龙公司支付原告货款85650元,被告采油一厂应予协助执行;2、诉讼费用由被告腾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被告腾龙公司共欠其货款85650元,经其多次催要,被告均以采油一厂未给其结算账务为由拒付,现诉至本院。被告腾龙公司未答辩,但通过电话、短信告知本院,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被告采油一厂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由其承担责任,其公司尚有腾龙公司部分结余款项,可以配合执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腾龙公司在镇原县屯字镇进行石油作业,原告唐小波在庆城县经营圣达石油配件门市。2014年3月,原告给腾龙公司提供石油配件,双方口头约定,按照供应货物的数量,每年年底进行货款结算。2014年年终腾龙公司欠唐小波货款共计194340元,当时结算140000元,尚欠原告54340元,2015年3月,原告继续给腾龙公司供货31310元,2016年1月23日(欠据日期误写为2015年1月23日),腾龙公司项目会计邹旭柱给原告唐小波出具总货款85650元欠据1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腾龙公司均以采油一厂未给其结账为由拒付,现诉至本院。另查明,采油一厂对腾龙公司在庆阳作业的相关项目及资金进行管理,现采油一厂尚有腾龙公司部分结余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及采油一厂陈述,欠据及销售清单、被告腾龙公司项目经理徐焕刚与本院的电话通话记录、手机短信予以证实。且该证据已在庭前交换质证,本院审核,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证明对象之间具有关联性,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腾龙公司从原告经营的门市部中购买相关石油配件,并出具欠据,且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双方之间形成合法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腾龙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但被告出具欠据后以其他理由拖延支付欠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诉请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采油一厂不属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负清偿责任;采油一厂尚有腾龙公司部分余结款项,对该案提供协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南阳油田腾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清偿唐小波货款85650元(由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华北油气分公司采油一厂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1元,由南阳油田腾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路建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封涛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