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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21民初22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马寨支行诉被告洪素义、洪殿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马寨支行,洪素杰,洪殿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21民初2232号原告: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马寨支行。地址:辽阳县唐马寨镇唐马寨村。负责人:来恩义,系该支行行长。被告:洪素杰,女,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辽阳县人,农民。被告:洪殿国,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辽阳县人,农民。原告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马寨支行为与被告洪素义、洪殿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马寨支行负责人来恩义、被告洪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殿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马寨支行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在我行借款人民币43000元,于2015年9月9日到期,期限一年,利率11.16%,贷款到期后,经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诡辩,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依法收回贷款本息合计54000元,担保人负全部连带责任。被告洪素杰辩称:老伴刚病故,无偿还能力。被告洪殿国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洪素杰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马寨支行贷款人民币43000元,用于经营大棚。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洪素杰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限一年,利率11.16%,被告洪殿国为其担保,原告与被告洪殿国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洪素杰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被告洪殿国也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洪素杰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洪殿国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借款凭证(个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等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洪素杰在借款到期后应偿还原告本息,被告洪殿国作为担保人应对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素杰给付原告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马寨支行借款本金43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年利率按11.16%计算)。二、被告洪殿国对上述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一、二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洪素杰、洪殿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广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