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81民初17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吴某与徐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徐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民初1776号原告:吴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甲。被告:徐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原告吴某与被告徐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某、徐甲,被告徐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按25000元/年计一次性支付女儿徐某2四年的教育费及生活费;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8万元原告。事实和理由:1996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1997年9月8日登记结婚,1998年6月10日生育女儿徐某2。2011年起,被告无端猜疑原告有外遇,常挑起家庭矛盾,对原告轻则恶语中伤,重则拳脚相加。2016年6月20日晚,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多处淤伤。原告当晚报警,次日进行伤情鉴定,并从家里搬出与原告的妹妹居住。此后,被告变本加厉,不但打电话对原告及原告的家人进行威胁、恐吓,还跟踪原告,在原告上班途中进行堵截、辱骂,抢走原告的手机、提包、钥匙等物品,还到原告的单位进行吵闹,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工作。被告长期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徐某1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威胁、跟踪原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婚后,被告经营货车运输,把收入都交给了原告。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则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分得原告已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100万元中的70万元、分得共同财产13万元中的6.5万元、共同享有9万元共同债权、共同承担268704元共同债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某与被告徐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2。2016年6月20日,被告起诉离婚,后于2016年7后于2016年7月26日撤诉。2016年6月20日,原告报警称被被告殴打。第二天,原告进行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几天后,原告搬离原、被告共有的某房屋,到其妹妹家居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照片、法医学鉴定书、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已共同生活二十年,婚后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在2016年6月底才分居生活,分居时间不满二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原告吴某诉称被告徐某1实施家庭暴力,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因此,原、被告不具有准予离婚的情形,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夫妻矛盾,共同搞好家庭,还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徐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唐丹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