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02执5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与被执行人霍红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松原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霍红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02执525号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春富,男,1949年8月1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霍红岩,男,农民,现住宁江区大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与被执行人霍红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霍红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松原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辣椒苗款12725元,并自200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19元,由被告承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上述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欧英伟审判员 张京孝审判员 张纯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立文 微信公众号“”